曹菊、郑银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6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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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9民初6576号案件名称
曹菊、郑银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曹菊;郑银忠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民初6576号原告:曹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郑银忠,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曹菊与被告郑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买卖合同货款8,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各类保温材料89,236元,截至2018年10月30日仅付款50000元,尚欠材料款39,200元,并由其工人陈银大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又付款30,000元,余款9,200元,2019年12月1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又支付1,000元,余款8,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银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仅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口头辩称那个钱不是其所欠,其与原告之前通过民警调解过,原告应当去找公司,如果原告要起诉就起诉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银大向原告出具“今欠曹菊材料款39,200元,于2018年11月3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29,200元在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郑银忠于2018年11月2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并书写“等甲方钱出来付款”的内容。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31,000元,尚欠8,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此前其与被告由调解员杨光组织调解,并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当庭与该调解员取得联系,其确认2019年原告与被告在其主持下进行调解,也见到了原告出示的欠条,调解结果是欠款9,2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是被告借故打电话中途离开,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调解协议未能达成,其建议原告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调解后被告支付1,000元,其并不知情,调解案卷材料由于调解协议未达成,并未留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银忠在欠条上签字及与原告进行调解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当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曹菊支付货款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与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银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妮戈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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