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和、薛忠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1民辖终4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辖终492号案件名称
郑和、薛忠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郑和;薛忠石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和,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奕雷(郑和儿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忠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郑和因与被上诉人薛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8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只考虑原告所在地,没考虑双方实际约定地和实际给付货币所在地的因素,去考虑实际管辖问题。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约定地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薛忠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薛忠石以与上诉人郑和签订的《借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郑和偿还借款,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薛忠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薛忠石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另上诉人郑和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亦为沈阳市铁西区,故无论依据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和主张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予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郑和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中厚、李中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4执668号 下一篇 陈诗胜、陈海杰等陈海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381民初101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