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干与闵长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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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923号案件名称
石国干与闵长城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石国干;闵长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923号申请执行人:石国干,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闵长城,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石国干与闵长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闵长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石国干劳务费66200元,并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闵长城负担。因闵长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石国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闵长城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苏0402执92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闵长城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2021年3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2021年3月23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8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2021年8月3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2639元,已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仇慧星审 判 员 蔡闻世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黄苗苗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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