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向东、任毓忠等刘升学、何其龙、傲丽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98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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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2982号之一案件名称
霍向东、任毓忠等刘升学、何其龙、傲丽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霍向东;任毓忠;刘升学;何其龙;傲丽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29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向东,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任毓忠,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刘升学,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何其龙,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傲丽玛,女,1972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霍向东、任毓忠、刘升学与何其龙、傲丽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48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3,67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103,675元(不含申请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13日三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税务、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何其龙、傲丽玛名下银行存款0元、网络资金214.57元,因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未进行划拨;第七次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其龙名下×××号奇瑞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从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被执行人傲丽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其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未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傲丽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因保单金额较小,申请人同意不进行冻结、处置;被执行人在工商、税务、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傲丽玛名下位于昌吉市42区3丘28栋1-5-501室房屋已于2020年7月21日过户给他人; 三、2021年8月24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9月13日,经在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何其龙在新疆法院系统共有17件案件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傲丽玛在新疆法院系统共有10件案件未执行完毕; 五、2021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了执行情况并对其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审判员 秦明审判员 刘玉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郜繁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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