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军、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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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570号案件名称
李国军、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国军;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春,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完林华府二期9-11号。 法定代表人:徐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影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军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投影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投影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被告李国军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陆军产生矛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9年5月1日,李国军与暨真星、徐陆军就联投影院前期设立、装修等进行算账后签订了《股东会议》。自此,李国军退出联投影院经营,口头约定2020年正月前往广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新型冠状肺炎影响,故未前去办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联投影院法定代表人还是李国军,李国军无法交出印章。二、一审认定:“徐陆军根据2017年12月开始投资开办联投影院,期间徐光全和暨真星合计转账给被告李国军及其女友曹丽艳账户投资款292万元,……。因此,怀疑被告李国军没有出资,导致本案诉讼”并认为:“现原告联投影院根据被告李国军的银行交易流水分析,认为其用于联投影院开支只有265.80万元左右。……因此,被告李国军仅凭2019年5月1日股东会决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辩称已经足额出资,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2019年5月1日,经前期多次核账后对联投影院全部开支及试营业期间部分收入进行算账,各股东最终一致确定全部投资额为660万元并进一步以该660万元确定各股东的投资额和投资比例,达成股东会议,将注册资本增加到实际出资到位的660万元。可见,2019年5月1日各股东在确认各自出资额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已达成一致意见,增加联投影院注册资本至各股东的实际投资额。(二)李国军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李国军通过银行取现或转账用于联投影院装修等开支的支出高达264.8503万元,这不包括李国军在联投影院设立装修过程中以现金形式支出的装修款等款项,况且该264.8503万元未包含徐光全和暨真星合计转账给李国军的投资款292万元。(三)一审认定联投影院开支只有265.8万元左右,试想一下,联投影院营业面积达一千七百至一千八百平方米左右,影院座椅位置达550个左右,单凭265.8万元款项不可能将联投影院装修完毕并进而对外营业。三、一审程序违法。(一)联投影院先是基于虚假报账诉请李国军立即返还出资款项322.81338万元及利息,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李国军缴纳出资款270万元,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案由,一审法院不能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联投影院开办设立、装修过程中,徐光全负责记账,账本也由其保管。徐光全记录的账本对联投影院开支记得非常清楚,而其是联投影院法定代表人徐陆军的父亲,再结合联投影院目前由徐陆军、徐光全实际经营和掌控,一审应要求联投影院交出账本。只要交出账本,开支项目就一目了然。但是一审自始至终均未要求联投影院交出账本这一关键性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三)联投影院的实际投资可以提交审计评估机构进行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在未对联投影院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的前提下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结果,请求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联投影院辩称,一、本案中,李国军和女友曹丽艳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够证明,李国军用于联投影院款项的最多只有265.8万元,而一审查实的有据可查的款项只有264.8503万元,但是,徐光全、暨真星转账给李国军、曹丽艳的款项合计有292万元。联投影院有理由认为,李国军未进行投资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对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国军到目前为止都未能举证证明除上述292万元款项外还有投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联投影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国军返还出资款项322.81338万元,但经过一审第一次庭审,联投影院认为李国军实际上未出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联投影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也给了李国军很长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但其仍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表明一审程序合法。三、李国军提到关于公司账本的问题,说记账和账本均由徐光全负责,这是错误的。李国军承认,联投影院未聘请会计,没有会计账册凭证,但是,徐光全只是读过小学三年级的老头,不具备记载公司账目的能力。本案中最关键一点是全体股东的出资款项都汇到李国军和曹丽艳的账户,如李国军有投资,投资金额必然大于292万元,超出部分才是李国军的投资。李国军认可其支付的投资款项少于其他股东向其汇入的292万元,表明其出资款未到位。四、关于本案要不要进行审计的问题,联投影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畴。假如李国军认为本案需要审计评估,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李国军作为联投影院股东,一审时未提出这一主张,现二审时又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李国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投影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军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项322.813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联投影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开始,被告李国军与徐陆军的父亲徐光全商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完林华府共同投资开办影院。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徐光全及其名下的隐名投资人暨真星合计转账给被告李国军及其女友曹丽艳账户投资款292万元。期间,原告联投影院的筹建事宜由被告李国军和徐光全负责。至2018年5月15日,经大新县市场监督局审批,原告联投影院成立,工商登记记载注册资金100万元,徐光全占30%的股份,张坦明占70%股份,张坦明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0日,张坦明将其所占有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徐光全,退出投资。2018年12月2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徐光全占30%的股份,被告李国军占70%股份,由被告李国军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日,原告联投影院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对原告联投影院前期投资进行报账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原告联投影院总投资660万元,并一致作出以下股东会决议: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二、股东李国军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股东暨真星出资80万元,占公司12.12%的股份,股东徐陆军出资(即原其父亲徐光全转给的全部股份)出资312万元占公司46.97%的股份。上述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出资到位;三、一致决定由徐陆军担任董事长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为李国军和暨真星。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被告李国军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陆军产生矛盾。徐陆军根据2017年12月开始投资开办联投影院,期间徐光全和暨真星合计转账给被告李国军及其女友曹丽艳账户投资款292万元,至2019年5月1日,经报账结算,总投资660万元,结合被告李国军和其控制的女友曹丽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析,实际投入到原告联投影院的投资款只有265.8万元左右。因此,怀疑被告李国军没有出资,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投影院虽于2019年5月1日召开股东会,对原告联投影院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原告联投影院总投资660万元,并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股东李国军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公司40.9%的股份,并确认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经全部到位。现原告联投影院根据被告李国军的银行交易流水分析,认为其用于联投影院开支只有265.8万元左右,少于其实际收到的其他股东的投资款。符合原告联投影院提供了对被告李国军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则被告李国军应举证证明其除了股东暨真星和原股东徐光全投入的资金外,其另有270万元投入联投影院。庭审中,根据被告李国军银行卡及其女友曹丽艳银行卡的支出,其自认加起来总共只有264.8503万元投入联投影院,还未超过股东暨真星和原股东徐光全转入其银行卡及其女友曹丽艳银行卡的资金。被告李国军辩称因还有很多都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无法提供证据,又不能说明联投影院总投资660万元具体组成。因此,被告李国军仅凭2019年5月1日股东会决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辩称已经足额出资,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联投影院请求被告李国军向原告联投影院缴纳出资款270万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国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崇左市联投影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国军有无按照约定缴纳出资款项?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股东会议记录表明,2019年5月1日联投影院召开股东会对前期投资进行结算,经结算,各股东一致确认总投资为660万元并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联投影院注册资本增加至660万元,李国军原出资70万元调整为出资270万元占40.9%股份,暨真星出资80万元,徐陆军出资312万元(310万元),并确认出资金额各股东的都已全部到位。但是,李国军、曹丽艳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李国军投入到联投影院的款项仅有264.8503万元。联投影院认可,李国军用于联投影院的实际开支只有265.8万元左右。涉案所有当事人对徐陆军已出资212万元(原股东徐光全汇款)、暨真星已出资80万元并无异议,而李国军投入到联投影院的款项无论是264.8503万元还是265.万元,均少于李国军实际收到的股东暨真星和原股东徐光全转账给李国军、曹丽艳的资金金额即292万元,表明李国军实际未向联投影院投入任何款项。李国军上诉称其在联投影院设立装修过程中以现金形式支出装修款等款项,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国军上诉称单凭265.8万元款项不可能将联投影院装修完毕并进而对外营业,但其作为装修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联投影院的装修情况和具体投入,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暨真星出资80万元,徐陆军出资212万元,原股东张坦明出资30万元,上述出资合计金额远远少于660万元且两者之间的差距大于270万元。李国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联投影院账目由徐光全负责和保管,因此,一审法院未要求联投影院交出账本,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双方联投影院账本由谁保管说法不一,且李国军已退出经营较长时间,联投影院实际投资可能会产生较大变化,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联投影院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并无不当,李国军二审时申请对联投影院实际投资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依法不予准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国军仅根据2019年5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主张其已足额出资,依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时,联投影院确实曾变更诉讼请求,但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变更,且一审法院为此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李国军在民事上诉状自认,2019年5月1日李国军、暨真星、徐陆军签订《股东会议》后李国军退出联投影院经营,后因新型冠状肺炎影响未按时前往广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李国军不能交出印章。这一自认表明李国军与徐陆军等就交出公司公章一事存在矛盾,因此,一审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李国军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陆军产生矛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国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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