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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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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597号
  • 案件名称

    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5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2号49层01、02、24号49层01—02。法定代表人:徐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圣福,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绿地公司称,请求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解除对绿地公司34套房产的查封及银行账号的冻结措施。事实及理由:沪宁公司与绿地公司间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沪宁公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和解协议中关于取回钢构件的限制要求,已经超出了调解书的内容;沪宁公司向绿地公司索要868万余元款项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绿地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为“1、终结(2018)辽02执473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绿地公司全部房屋、账户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1、绿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做结案处理。2、绿地公司未搬离钢构件系瑕疵履行,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2执异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第一项异议申请;二、驳回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第二项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绿地公司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绿地公司房产及银行账号的强制执行措施。绿地公司的异议请求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辽02执异52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现绿地公司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应依法驳回绿地公司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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