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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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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253号
  • 案件名称

    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才凤奇;周静余;周春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鲍家乡桃园村。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文,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凤奇,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守海(才凤奇丈夫),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静余(曾用名周百翎),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锦州金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春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新入监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才凤奇、原审被告周静余、原审第三人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周学文、被上诉人才凤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守海、郭秀英、原审被告周静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原审第三人周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主体错误。本案判决没有分清承担债务的主体到底是公司还是个人,因为本案确定的是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以几个人的名义贷款引起的,在为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上面加盖的是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那么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周学文既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个人使用该笔资金,判定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其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务人不清楚,第三人接受债权时到底通知了谁也不清楚。按照该协议约定的通知义务人是针对的债权人,而根本就没有约定通知债务人的条款;其三,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周静余在复印件上添加利息约定对本案是没有效力的。本案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第四,利息的数额计算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有虚假诉讼嫌疑。补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外没有其他借款关系,因此收到的款项是该笔债权的实现。才凤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再审认定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学文承担的主体是正确的。2.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3.关于本案利息判决正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静余述称,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周静余只是一个经手人,代书了相关欠条,对于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静余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股东,同时,也不是债务借贷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因此,周静余在借贷过程中在欠条上做的给付利息的表示,不是债务人也没有经过任何授权,因此他的表示是无效的。周春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才凤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49.8519万元(暂计算到2018年7月18日,利息应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学文和周静余与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006年间,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用于大芦花风景区开发建设,找到时任北镇农行行长的周春华寻求帮助。后以于素英、周学文、周静余个人名义分别向农行营业部、中安营业所、正安营业所、窟窿台营业所、沟帮子分理处借款。其中,向农行营业部借款407万元,于2017年在本院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向中安营业所借款103万元,向正安营业所借款7万元。后因未能偿还,且存在违规,第三人周春华便为其偿还了在中安营业所的借款103万元中的88万元及利息和在正安营业所的借款本金7万元,在营业部的借款,第三人周春华没有偿还,后于2017年在本院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以上,第三人共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共计拖欠第三人欠款本金95万元。2007年7月4日,被告周学文和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周静余书写给第三人周春华出具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欠周春华人民币88万元,利息1.9万元,截止2006年6月27日利息,(中安);第二张欠条载明:欠周春华人民币20万元(营业部),截止2006年1月6日;第三张欠条载明:欠周春华人民币7万元,(郑安),贷款日期2005年10月27日。以上欠条在欠款人处均由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章、周学文签名,周静余在经手人处签名,落款时间2007年7月4日。后被告周静余又分别在88万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利息从2006年6月27日开始起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周静余签名捺印;在20万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利息从2006年1月6日开始起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周静余签名捺印;在7万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利息从2005年10月27日开始起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周静余签名捺印。后第三人周春华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周学文又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1年6月21日两次分别在三张周静余写有计付利息的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周春华来要欠款,并签名捺印,对周静余写有计付利息的欠条内容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17年4月24日间,共分28次偿还给第三人欠款1033000元,第三人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8年8月3日,第三人周春华与才凤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经甲(周春华)乙(才凤奇)双方确认,甲方将对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周静余、于素英的债权金额1648519元,其中:本金115万元,利息498519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到2018年7月18日(原告诉讼请求)。截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欠款本金95万元,拖欠欠款利息1279243元。现被告已经偿还欠款利息1033000元,故现被告共欠原告欠款本金95万元,欠原告欠款利息24624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或原告自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对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向被告送达之日,既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既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所主张的对被告所享有的88万元和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该债权的偿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所主张的对被告所享有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确认。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该债权的偿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院确认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为债务人,故依法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周静余是本案的经手人,不是债务人,依法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让债权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本金95万元及截止债权转让利息计算日(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246243元,并按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0.9%给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才凤奇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46243元,并按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0.9%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学文与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才凤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7元,由被告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学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收贷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80000元、69100元是周春华向周学文借款,以沟帮子分理处名义给其出具的收条,主张有于素英在沟帮子分理处贷款和于素英在沟帮子分理处还款的证据,不是周春华收的贷款,证明于素英还款没有经过周春华。被上诉人才凤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协议》不包括在内;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无关,一个是80000元,一个是691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7月28日,数额是329000元,不是一笔钱,时间对不上,不是一件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上诉人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才凤奇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关于上诉人周学文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本案欠条系上诉人周学文授权原审被告周静余代写出具,上诉人周学文、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三份欠条原件欠款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周学文、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周学文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审被告周静余在上诉人周学文的授权下给原审第三人出具了三份欠条,原审被告周静余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三份欠条的复印件上经手人处上方分别标明“利息从……时间开始起息,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周静余签字按印。其中,88万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利息从2006年6月27日开始起息”,7万元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利息从2005年10月27日起息”。后上诉人周学文于2009年7月2日,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2007年7月4日”的下方,注明“周春华来我处要欠款”,周学文签字按印。上诉人周学文又于2011年6月21日,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右上方,注明“周春华来我家要欠款”,周学文签字按印。上述事实证明,原审被告周静余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给付利息发生时间在前,上诉人周学文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周春华来我家要钱”发生时间在后,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周学文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周春华来我家要款”时,应当看到原审被告周静余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给付利息的内容,但其并未以自己的行为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周学文对原审被告周静余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给付利息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周静余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给付利息,没有经过周学文和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给付利息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被上诉人才凤奇按照月利率0.9%主张利息,不超出欠条约定范围,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80000元和69100元的收条所确认的款项是否为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问题,原审第三人周春华给上诉人出具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69100元收条的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而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周春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7年7月4日,出具上述收条的时间发生在出具涉案欠条时间之前,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所确定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欠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80000元和69100元的收条所确认的款项为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取得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上诉人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或被上诉人自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之日,既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7元(周学文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周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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