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江瑞英、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异1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异102号
  • 案件名称

    江瑞英、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江瑞英;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异102号异议人(案外人):江瑞英,女,汉族,1956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华,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腾其,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宝塔街道芙蓉路。法定代表人:申勤,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工商局10栋101号-左。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瑞英不服本院查封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产,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排除性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2015年4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房款共计605789元。随后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2020年5月,陈贤委托陈明春转让上述房产,并在办理了委托公证。因涉案房产登记在异议人的名下,且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经济纠纷,故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了(2021)湘0304执恢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江瑞英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产,随后在湘潭市不动产中心查封该房产。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产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房款共计605789元。随后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2020年5月,陈贤委托陈明春转让上述房产,并在办理了委托公证。以上事实有房屋出售合同书、不动产权利证书、公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在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异议人江瑞英名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江瑞英是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江瑞英不是申请执行人心连心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东宝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故不能查封江瑞英名下的不动产。因此异议人江瑞英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产采取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立胜审判员  蒋 英审判员  葛 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静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