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和儒、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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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35号案件名称
孙和儒、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孙和儒;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儒,男,汉族,1955年7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镜,系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訾立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波,系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和儒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孙和儒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1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要求金帝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金帝二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裁定的该项理由明显不成立。2.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之规定,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外,债权人有权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所涉债权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情形,债权人依法有权转让本案债权,且转让债权已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程序,一审判决非法限制债权人行使其债权转让权利。3.如果存在案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一审法院可以依法通知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各方诉讼请求一并做出裁判。4.根据相关合同内容,阎国庆仅与“烟囱、烟道”工程有关,与本案其它三项转让债权无关,一审裁定不应仅以相关债权转让通知无阎国庆签字,即否定全部债权转让的效力和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而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阎国庆仅参与了部分承包合同签署,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因此对涉案债权不享有权益。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债权涉及阎国庆权益,不应不进行任何释明,裁定否定原告主体资格。5.一审中,孙和儒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款预算审核定案单(载明了各分项工程决算金额)、法院生效判决、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形成完全证据链,足以证明债权转让方具有工程款债权人主体资格、债权金额以及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金帝二建公司对孙和儒陈述的事实、主张基本予以认可,仅对利息、管理费、让利等事项提出异议。在本案没有其它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及一审各方当事人及债权转让人均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裁定否定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当。金帝二建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金帝二建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此外管理费和税金中的让利部分应留给被上诉人,不应一并转让,除此之外的其他工程款项无异议。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从其他三方参与工程的施工人处受让债权的程序没有异议。孙和儒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帝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855992元及利息(其中以249668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138704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138704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9519706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以504094元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04094元基数,自2010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帝二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可证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管理财产,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金帝二建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债权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径直转让其所谓的对金帝二建公司的债权,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客观上影响债权人、股东等相关人员的权益,未经法定程序而转让债权,孙和儒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张其为有效债权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如上所述,一方面,案外人苏宏山、阎国庆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基于该合同约定,案外人苏宏山、阎国庆的合同相对人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一定的管理财产,案外人苏宏山、阎国庆对金帝二建公司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案外人苏宏山、阎国庆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债权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径直转让其所谓的对金帝二建公司的债权,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分公司签有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案外人苏宏山、阎国庆,所谓通知债权转让的人仅为案外人苏宏山,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客观上影响案外人阎国庆的权益,孙和儒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张其为有效债权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案外人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帝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签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案外人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客观上影响其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权益,孙和儒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张其为有效债权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孙和儒仅提供承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工程预算审核定案单等证据材料,虽然金帝二建公司对上述四方案外人承包涉案工程无异议,但孙和儒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仅是由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宏山、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及各方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价、已收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无法据此分别直接认定上述案外人高英男、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苏宏山、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孙和儒基于上述四方的债权转让行为,主张其为有效债权的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孙和儒基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主张其为有效债权的权利人依据不足,孙和儒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孙和儒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和儒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孙和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936元予以退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1.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张汉德和吕淑清的股东声明,证明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孙和儒,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为张汉德和吕淑清,张汉德和吕淑清出具的股东声明证明对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无异议,孙和儒作为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利益同一性,对本案债权转让也是认同的。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查询材料,证明沈阳新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和辽宁岩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被执行信息,不存在对外债务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不会损害任何其他债权人的权利。3.阎国清的证人证言,证明阎国清未参与涉案工程,案外人苏洪山、高英男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孙和儒,并不侵害阎国清的利益。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该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孙和儒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相关债权转让程序经过法律利害相关人的认可且不侵害案外人的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在金帝二建公司亦认可由孙和儒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诉讼中将相应的费用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本案可视为其他施工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可以与被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就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应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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