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972执3769号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梅丽华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2执3769、937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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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2执3769、9377号之一案件名称
(2021)粤1972执3769号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梅丽华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梅丽华;东莞市虎门盈惠日用品店;丁亮杰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2执3769、93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坝新路128号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606374345。法定代表人:肖顺初。申请执行人:梅丽华,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盈惠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南坊一路1号一楼A3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2DQ0A1D。经营者:丁亮杰,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被执行人:丁亮杰,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执行申请执行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21年2月26日、2021年7月6日。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2021)粤1972执37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婴有尽有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退还合同费58328.77元及退还罚款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78元;应向(2021)粤1972执93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梅丽华支付货款59168元、装饰维护费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53元。执行情况在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下落暂不明。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丁亮杰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3516.1元,扣缴(2021)粤1972执9377号执行费1285.1元后,返还(2021)粤1972执376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受理费678元;返还(2021)粤1972执937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受理费1553元。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盈惠日用品店早已歇业,原经营地址未遗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丁亮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综上,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两案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案依法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惠坤审 判 员 熊俊峰审 判 员 柯梁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萧锦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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