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立新等与葛百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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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358号案件名称
闫立新等与葛百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闫立新;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葛百成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新,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百成,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平巷71号。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闫立新因与被上诉人葛百成、原审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边海彦,被上诉人葛百成,原审被告新街口房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百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葛百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葛百成早已约定对涉案房屋不再进行分割,由婚生子葛铧毅居住涉案房屋。我基于该约定,才将涉案房屋装修,以便婚生子葛铧毅居住。涉案房屋翻建前,葛百成曾致电管理员,告知由其哥哥代理处理相关事宜,实际亦由葛百成的哥哥代为签署了房管所关于翻建事宜的相关文件,翻建完毕后葛百成的哥哥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竣工单,表明葛百成认可涉案房屋不砌隔断墙的事实。一审审理中,我提交了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21年缴纳房租的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四间房)这些年份的房租均由我交纳,亦能印证我与葛百成私下达成的涉案房屋由婚生子居住的约定。即使葛百成反悔,也应将我代付的房费退还。一审判决表述“庭审中经向各方核对均确认,该四间房屋以房梁为界,房梁以南临街的部分为葛百成承租的涉案22、23号房屋;房梁以北毗邻院落属于闫立新承租的涉案20、21号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我与葛百成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每人两间,但一直未明确如何划分,二人从未作出明确约定。我与葛百成在涉案房屋翻建前均不知四间房如何划分。我分得的临近院落的两间,出入不方便,且市场价值要低于临街的两间。葛百成婚内出轨,为离婚过错方,根据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故按照南北方向划分房屋对我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判令在涉案房屋中加砌隔断墙,不利于闫立新的生产、生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我分得的朝北方向的两间房屋,因北侧为自建部分,朝北方向没有出入院落的通道,且出口距北面仅有一米左右宽的狭窄的过道,对面是邻居家的厨房,此处开门交通极为不便,出门需要绕路;且房屋四面将均为实墙,没有窗户,丧失采光条件,即使朝北开窗也会因自建房遮挡光线导致室内阴暗潮湿,且房子外一米就是邻居家房屋,光线被遮挡,我的房屋将丧失居住条件。葛百成辩称,我并未要求闫立新代为交纳房费,亦未与闫立新约定涉案房屋均交由我们的婚生子葛铧毅使用;关于离婚当时房屋的分配问题,当时房管局说的很清楚,因客观上无法进行平分,闫立新当时选择的面积较大的一部分。闫立新提出的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我不认可,客观上分割需要打隔断。新街口房管公司述称,涉案房屋2012、2021年的房租确实是闫立新交纳的,为四间房的房费。涉案四间房分房当时房号就已经确定了,分户申请表上也明确写明了哪些房屋由闫立新承租,哪些由葛百成承租。葛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立新将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为翻盖之后毛坯房状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立新配合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为我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胡同*号(22、23)的两间房屋与闫立新承租的两间房屋中间打隔断;3.诉讼费由闫立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百成与闫立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之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付生活费每年6000元。2.家庭财产已分割无纠纷。现有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4间各分两间。3.双方均无债权债务。葛百成系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号房屋承租人,总使用面积15.4㎡,其中居室2间,15.4㎡。闫立新系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0-21号房屋承租人,总使用面积16.7㎡,其中居室2间,16.7㎡。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房屋此前由葛百成及闫立新共同出租给他人使用。后不再出租,由新街口房管公司进行翻建,外部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由闫立新自行委托施工人员对内部的隔断、电线铺设、门窗安装以及二层金属材质结构进行施工。关于葛百成承租的案涉22-23号房与闫立新承租的案涉20-21号房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经向各方核对均确认该四间房屋以房梁为界,房梁以南临街的部分为葛百成承租的案涉22-23号房;房梁以北毗邻院落的是闫立新承租的案涉20-21号房。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现有一门朝南开,屋内上部有金属材质搭建二层结构,该结构上为木结构顶部,现房屋中部有东西走向的房梁,房梁下有柱子,经测量,现南墙内侧至中间柱子的中线处约为3.79米、北墙内侧至柱子中线处为4.03米,屋内南半部分无墙体,北半部分中部有半堵墙且留有门洞。房屋南墙上有一防盗门及一扇金属材质边框的玻璃窗、北墙处连接有部分自建房。该房屋在勘验时尚未完成施工,所铺设的电路管线尚裸露在外,墙面、地面及顶部尚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涉案房屋现状因北侧为自建部分,朝北方向目前没有出入院落的门。对此,庭审中,新街口房管公司表示,闫立新承租的两间房屋的门应在其承租房屋的北墙处开,从院落进出,现因自建房封闭而无门,但其承租的房屋可在北面开门。庭审中,新街口房管公司亦表示翻建为毛坯房的状况为水泥地、水泥墙、木结构顶子、石膏板顶、木质门窗。对于葛百成要求达到毛坯房标准的未施工部分,新街口房管公司同意施工安装。勘验中,葛百成对现场的四周墙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葛百成系案涉22-23号房屋承租人,葛百成对其承租的房屋有权占有、使用。现葛百成承租的房屋以及闫立新承租的房屋均被闫立新装修为整体的结构,且新街口房管公司并未完成其施工义务。现葛百成要求排除妨害,恢复为房管部门翻盖后的状态以及加砌隔断墙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葛百成就其诉讼请求恢复原状部分的诉求细节明确为下挖地面可以不再垫高,但要求恢复成水泥地面、拆除现有门窗,由新街口房管公司恢复为木质门窗,拆除二层金属结构,并由新街口房管公司在葛百成与闫立新承租房屋的分界处加砌隔断墙并建成毛坯房。结合闫立新、新街口房管公司各自的义务,闫立新应将其在葛百成承租的房屋区域内的加建的二层金属结构拆除、门窗拆除、电线拆除;新街口房管公司应在葛百成及闫立新承租公房分界线处加砌隔断墙,并为葛百成承租的公房部分进行施工,完成水泥地、石膏板顶、木质门窗的施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闫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葛百成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号房屋范围内的二层金属结构、门窗、电线拆除;二、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葛百成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号房屋进行施工,完成水泥地面、石膏板顶、木质门窗以及在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号与20-21号分界线处加砌隔断墙的施工;三、闫立新对于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施工应予配合,不得妨害。本院二审期间,闫立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葛百成承租的案涉22-23号房与闫立新承租的案涉20-21号房如何划分的问题提出异议;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定“该四间房屋以房梁为界,房梁以南临街的部分为葛百成承租的案涉22-23号房;房梁以北毗邻院落的是闫立新承租的案涉20-21号房”经过各方确认,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闫立新另提供照片数张,欲证明增加隔断后影响其房屋采光;葛百成质证称采光问题系因违建所致,违建是可以拆除的。新街口房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此前闫立新、葛百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营饭馆,自建部分为租户经营饭馆期间所建,但未拆除,导致门窗封堵的现状。本院认为,本案中,葛百成基于其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2-23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身份,提出本案各项诉请,于法有据。闫立新上诉提出其与葛百成口头约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0-21、22-23号房屋均交由二人之子居住,葛百成不予认可,闫立新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闫立新另上诉提出的翻建手续的办理问题,不能视为葛百成放弃其基于合法承租权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至于闫立新提出的代为交纳房租一节,如确实存在代为交纳租金且尚未偿付的情况,闫立新可另行向葛百成主张权利。闫立新另主张增加隔断墙将不利于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20-21号房屋使用一节,不能成为阻却葛百成合法承租权实现的理由,但不影响闫立新就其所述的通行、采光等问题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闫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立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慧慧审 判 员 白 松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春玮书 记 员 王思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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