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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玉喜、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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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16号
  • 案件名称

    万玉喜、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万玉喜;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于长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喜,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跃,男,住丹东市振兴区,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P区A座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新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鸿安新村小区9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陶银苹,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军,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玉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于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玉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9106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霉维修工程。”上诉人提交维修登记表9张,登记表载明:被维修的业主所住的楼号、单元、房号,维修窗户数量,室内除霉米数,且有被维修业主签名和业主亲笔书写联系手机号码,虽然未有工程验收人员签字是因为上诉人施工四个月后,找不到人进行核实维修情况。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表述维修窗户一个是600元、室内除霉每平方米700元。上诉人所提出维修窗户、室内除霉的价格,是在上诉人提交视听资料(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问:咱们那个合同写的一个窗700一个吗?被上诉人于长军回答:对、600一个。上诉人又问:那室内除霉长毛那个是不是70元每平方?被上诉人于长军回答:长霉这个我就忘了,当时除霉你跟孙言老孙合计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维修窗户和室内除霉的价格,但一审法官却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包工、包料约定维修窗价格和室内除霉每米价格的施工合同,被被上诉人于长军丢失,当时被上诉人于长军是鸿利物业公司经理,应由被上诉人于长军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未有查明维修施工合同的去向问题,单独再让上诉人列举证据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是随意判决,将施工价格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关于维修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于长军在视听资料证据中表述:“上诉人问:那合同你交给谁了?我去找谁?被上诉人于长军回答:那合同我都费了好大劲都没找到,这咱俩说,我当场左找右找,一层层找都没找到。到底那一层没了,我也不知道,我们家人走了好几个,预算那个人也走了、因为也得经过他一手,还有一个也走了,都得经过他们手,具体是他俩出的问题还是其他人的问题,我就不清楚了,我一层层找都没找到”。这就是施工合同的真相。被上诉人于长军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于长军没有收到合同草案”上述视听资料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长军说假话、出伪证,直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91060元和两次诉讼费和上诉费共计4000余元,都应当由被上诉人于长军承担。二、一审对被上诉人于长军当庭撒谎、出伪证,隐瞒上诉人将施工合同交其转上级审批的事实,不严格审查施工合同的去向,导致错误作出判决,显失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农民工,没有社保,也缺少文化。于2014年4月,承包涉案小区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霉维修工程,是包工、包料,又是对窗户漏水的四框维修的高空吊板作业。是鸿利物业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于长军亲自联系的,被上诉人于长军是鸿利物业经理,管辖涉案维修施工小区,又是上诉人施工的直接联系人,上诉人相信、依靠被上诉人于长军,并将维修施工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于长军,维修施工合同上有发包单位(需要签字或盖公章):也有上诉人是承包人:有包工、包料、施工用具、事故责任等事项,有维修窗户一个600元,室内寒潮除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上诉人认为物业经理被上诉人于长军联系的承包活,又有施工合同,不会上当受骗,鸿利物业也不会不给结算。当时有人(具体谁不详)安排施工,原告相信有施工合同,便领人施工,工程四个月,工程结束,无人验收,无人结算,找谁,谁也不管,一直拖到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求得法院权利救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且一审明知被上诉人于长军隐瞒存在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又不能提交施工合同,以上诉人提不出发包方的具体责任和具体施工修窗、室内除霉价格而进行错误判决,违背《民法典》公平合理原则。请查阅当庭上诉人举证的视听资料,被上诉人于成军的电话录音,就知道上诉人是否将施工合同交给被上诉人于长军,被被上诉人于长军丢失,或者涉案相关部门故意隐瞒施工合同,企图无偿侵占上诉人劳动成果,一审法院不应将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价格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农民工的民事权益。辽宁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鸿利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于长军均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万玉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城尚城住宅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霜维修工程劳务费共计91060元(维修窗户一个600元×138个=82800元、室内除霉每平方米70元×118平方米=8260元)。二、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鸿利物业公司系丹东市元宝区城尚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于长军当时系该物业公司的经理。2014年,原告为涉案小区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霉维修工程。2020年7月,原告以被告鸿利物业公司、于长军为被告,向该院起诉合同纠纷,要求两名被告支付劳务费91060元。该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为由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20)辽0603民初2675号判决书的证据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霉维修工程,但无法证明三名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且无法证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玉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万玉喜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为案涉住宅部分房屋进行窗户漏水和室内透寒除霜维修工程的劳务费91060元,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维修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91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万玉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万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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