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顶湖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尕让王青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34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3421号案件名称
一顶湖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尕让王青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一顶湖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尕让王青;成都阿玛拉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3421号申请执行人:一顶湖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乡寺玩社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红波。被执行人:尕让王青,男,汉族,1987年09月0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执行人:成都阿玛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法定代表人:尕让王青。一顶湖北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尕让王青、成都阿玛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60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及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执行到位案款20881.09元。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琨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欣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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