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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与赵丽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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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终359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与赵丽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赵丽颖
  • 案件缘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兴路285号6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叶如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颖,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赵丽颖影视文化工作室演员,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女,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丽颖、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87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喜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海喜善公司在新浪微博上向赵丽颖赔礼致歉;改判上海喜善公司赔偿赵丽颖经济损失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丽颖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前删除了侵权内容,我公司也不再生产、宣传、销售涉案产品,故不应再判决我公司停止侵害;我公司在微博平台仅发布5篇涉案文章,因此侵权范围仅限于微博平台,故判令我公司在微博平台对赵丽颖进行道歉较为合适;另外,由于我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使用赵丽颖肖像照片的数量较少,侵权文章篇幅较短且我公司未获得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赵丽颖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赵丽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海喜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海喜善公司是以虚假代言的方式侵犯了赵丽颖的肖像权、姓名权,侵权性质、侵权程度都比普通肖像权侵权案件严重,应当予以司法严惩。2.上海喜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赵丽颖作为影视演员,其代言价值具有一定的商业标准,上海喜善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方式无限放大代言人形象,在公众意念中形成代言人与产品的联想,已完全符合代言特征,应当按照赵丽颖可预期的代言价值赔偿损失。根据案件侵权性质、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性以及上海喜善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致歉声明向赵丽颖赔礼道歉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定经济损失4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喜善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基于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微梦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赵丽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微梦公司、上海喜善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删除涉嫌侵权微博;2.判令上海喜善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内容,并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停止涉嫌侵权行为;3.判令上海喜善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姓名权的具体侵权情节,报纸上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名片大小,非中缝位置),网络中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4.判令上海喜善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00.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丽颖系演员。微博用户“喜善国际官微”的认证主体为上海喜善公司。上海喜善公司当庭认可其为“济爱”品牌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赵丽颖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取证截图显示,微博用户“喜善国际官微”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关注女性生殖健康……”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赵丽颖助力济爱”“关爱女性生殖健康从我做起”字样;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玲珑身有大能量……”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赵丽颖助力济爱”“女性健康我们责无旁贷”字样;于2020年7月10日发布“健康是女人最大的资本……”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赵丽颖助力济爱”“为中国女性健康事业推波助澜”字样;于2020年7月11日发布“她,是大家口中的颖宝……”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美丽女神赵丽颖全面助力济爱”“为爱守护”字样;于2020年7月11日发布“女人真正的美……”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演员赵丽颖与你在一起”“关注女性生殖健康,让健康与美丽同行”字样,并配有“济爱品牌”的产品展示;于2020年7月13日发布“最好的赵丽颖……2020年喜善国际与赵丽颖正式合作啦……”一文,内含赵丽颖肖像、姓名,标有“女神驾到助力济爱”“让健康,如‘颖’随行”字样,并配有“济爱品牌”的产品展示。上海喜善公司认可在其微博账户中发布上述5篇文章,对2020年7月13日发布的文章称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人民法院认为赵丽颖对上述6篇文章的发布情况进行了取证保全并有视频佐证,故认可上述6篇文章的发布情况。赵丽颖提交百度百科关于赵丽颖的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赵丽颖知名度。上海喜善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丽颖提交“2019微博之夜”活动的宣传照,用于证明上海喜善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系赵丽颖的宣传照,属于虚假代言。上海喜善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赵丽颖提交杜云婷朋友圈的截图、京东商城“济爱旗舰店”、淘宝店铺“爱密女性私护品牌店”、“济爱妇清丸”、“唯咔美妆小铺”、“济予厚爱”销售涉案商品的页面截图、咸鱼网销售涉案商品截图,证明由于上海喜善公司未经授权使用赵丽颖肖像进行广告宣传,导致含有赵丽颖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包装、照片出现在网络中,侵权情节严重。上海喜善公司认可杜云婷系公司CEO,对有授权的店铺“爱密女性私护品牌店”、“济爱妇清丸”为其经销商,但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赵丽颖提交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情况,以证明上海喜善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上海喜善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称已经删除了官网微博全部关于赵丽颖的文章,此后不存在侵权行为。赵丽颖未提交相关合理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上海喜善公司未经赵丽颖许可,在其经营的“济爱”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赵丽颖的肖像、姓名。上海喜善公司使用的图片系赵丽颖的个人照,照片展示了赵丽颖的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上海喜善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赵丽颖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赵丽颖撤回对北京微梦公司的起诉,应予支持。赵丽颖撤回删除侵权链接、侵权微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丽颖要求上海喜善公司删除侵权产品内容,并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赵丽颖要求上海喜善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仅波及于互联网的一个平台,故判决上海喜善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赵丽颖赔礼道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赵丽颖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上海喜善公司未经赵丽颖许可,在其经营的“济爱”产品包装及宣传中使用赵丽颖的肖像、姓名,并显著标注“赵丽颖全面助力济爱”“喜善国际与赵丽颖正式合作”、“女神驾到助力济爱”、“让健康,如‘颖’随行”字样,利用赵丽颖的知名度宣传获益的意图明显,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赵丽颖为其“济爱”品牌的产品代言人,并且在网络中存在着大量使用含有赵丽颖肖像、姓名宣传售卖“济爱”产品的行为,因此认定上海喜善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该种使用实则利用了赵丽颖本人的知名度,借此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侵犯了赵丽颖依法享有的肖像权、姓名权,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喜善公司主张涉案的一些店铺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但上海喜善公司作为品牌方,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应当对其下辖代理商的侵权使用情况及侵权产品大量散布在市场的后果负责。关于经济损失,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丽颖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上海喜善公司因使用其肖像、姓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赵丽颖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以及上海喜善公司的侵权情节、获利可能等情节后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合理开支,赵丽颖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因涉案的侵权行为尚在持续,相应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内容,并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人民法院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将依据原告赵丽颖的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45万元;四、驳回原告赵丽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鉴于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喜善公司未经赵丽颖的许可在该公司经营的“济爱”产品包装及相关宣传中使用了赵丽颖的姓名和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且在产品包装及宣传中标注了“喜善国际与赵丽颖正式合作”等字样,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赵丽颖系“济爱”产品代言人,上海喜善公司利用赵丽颖的知名度宣传本公司产品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故上海喜善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赵丽颖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赵丽颖有权要求上海喜善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上海喜善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喜善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内容,并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关于上海喜善公司主张该公司应就侵权行为在微博平台向赵丽颖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喜善公司系“济爱”品牌产品的生产、销售方,由于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含有赵丽颖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包装、照片广泛出现在市场上,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且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不局限于微博平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喜善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人民法院报》上向赵丽颖赔礼道歉,并无不当。赵丽颖系演员,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姓名、肖像亦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鉴于上海喜善公司使用赵丽颖的姓名、肖像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具有营利性,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海喜善公司使用赵丽颖姓名、肖像照片的形式、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上海喜善公司停止侵害、向赵丽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上海喜善公司赔偿赵丽颖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喜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海喜善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勤缘审 判 员 胡怀松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远哲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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