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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朋与杨丰宁、张志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856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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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856号之四
  • 案件名称

    王庆朋与杨丰宁、张志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庆朋;杨丰宁;张志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8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庆朋,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杨丰宁,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张志阳,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王庆朋与被执行人杨丰宁、张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志阳对被告杨丰宁的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杨丰宁、张志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丰宁、张志阳名下无不动产、工商登记;其名下车辆(苏H×××××)已拍卖处置完毕,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杨丰宁、张志阳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79344元,未执行标的为12437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3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陈政宇审判员  张满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心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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