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乃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303刑初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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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刑初826号案件名称
刘乃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乃桥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乃桥,曾用名:刘乃志,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1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桥多次在本市实施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1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乃桥来到本市罗湖区,见某小区某房房门未锁,遂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文的华为牌P40Pro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魏某生的华为牌nova7SE型号手机一部、被害人桂某军的华为牌nova3i型号手机一部。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乃桥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工业大厦某店铺将盗得的上述华为牌P40Pro型号手机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电子市场门前广场处将被告人刘乃桥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华为牌nova7SE型号手机一部、华为牌nova3i型号手机一部,并从薛某某处追缴回被销赃的华为牌P40Pro型号手机。经鉴定,上述三部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5450元。2.2021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乃桥来到本市福田区,见某小区某房房门未锁,遂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吕某军的苹果牌iPhoneXSMax型号手机一部、阿玛尼机械手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手表价值合计人民币5300元。3.2021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乃桥来到本市龙岗区新厦工业城,见某栋某房房门未关,遂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财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害人谢某标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均不予价格认定)。2021年4月28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圣廷苑酒店旁公交站将被告人刘乃桥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阿玛尼机械手表一个、苹果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被缴获的五部手机及一个手表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吕某军被盗的苹果牌iPhoneXSMax型号手机已被被告人刘乃桥销赃,尚未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乃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乃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乃桥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入户。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乃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本案指控的三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乃桥实施盗窃的场所均为经营性住宿场所或单位宿舍,故被告人刘乃桥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乃桥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乃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乃桥退赔被害人吕某损失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裴 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鸿雅法官助理 卢欣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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