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明亮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922民督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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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2民督11号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明亮等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彰武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明亮;张金秋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922民督11号申请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南环路东端。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翟明亮,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申请人:张金秋,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申请人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彰武县信用联社”)于2021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6日发出(2021)辽0922民督1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翟明亮、张金秋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彰武县信用联社于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翟明亮、张金秋收到支付令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督促程序应当终结。现申请人彰武县信用联社于被申请人翟明亮、张金秋收到支付令前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故终结本案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21)辽0922民督1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890元,由申请人彰武县信用联社负担。审判员 孟凡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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