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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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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510号
  • 案件名称

    石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石某;许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510号原告:石某,女,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石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360元,本息合计14236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LPR4倍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7日,被告以自己经营的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在原告丈夫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后至约定期限,被告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以养殖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2.中国工商银行山丹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一张,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从其丈夫朱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取现金10万元,然后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前述借条,同时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石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结婚证、户口本,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被告许某以经营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从其丈夫朱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向原告石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现金拾萬元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整。(利率为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许某2018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明细、结婚证、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许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从2018年4月17日到2021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共计利息4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按本金1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并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2360元,本息合计142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许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花剑云人民陪审员  解惠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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