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628刑初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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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28刑初93号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锦屏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欧阳某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6日被锦屏县XX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1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锦屏县XX局于同日将其释放;2021年8月16日锦屏县XX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8月25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XX局执行,于2021年8月26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锦屏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印大礼,贵州省司法厅派驻锦屏法治扶贫律师。 公诉机关锦检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印大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飞山庙往老农贸市场方向行驶。21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屏县米处人行横道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刮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欧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07mg/100ml,后依法将欧阳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1年7月26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XX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2021年8月6日,锦屏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意见为欧阳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同时指控:2021年8月13日,黔东南州XX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欧阳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时欧阳某某持有C1类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准驾车型不符。案发后,欧阳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欧阳某某主动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黄某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罚款220元;2014年9月15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罚款440元;2021年3月9日因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被罚款200元。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多次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主动对被害人黄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黄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减刑事拘留6日,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开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柳英 书 记 员 杨天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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