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于永红、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4347号
  • 案件名称

    于永红、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于永红;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红,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186号25栋3层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池浩,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萍,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兰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度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永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永红超过仲裁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永红请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解决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依法为于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保局处理,其处理的前提为劳动者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于永红曾向社保局提供沙劳人仲字【2019】第467-2号仲裁裁决书,该局答复称该裁决书的内容中有确认劳动关系的部分但裁决结果中没有,因此,于永红才申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于永红知道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时间为于永红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于永红2020年5月21日调取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后,才知道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并不超过一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伊兰度科技公司辩称,于永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于永红于2019年3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时,无论是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还是是否足额缴纳社保,于永红均已清楚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但于永红于2020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5月,于永红已经要求伊兰度科技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社保,补发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加班工资,而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伊兰度科技公司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实质仍是为补缴社保,其请求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于永红自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伊兰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伊兰度科技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于永红自伊兰度科技公司成立后即在该公司从事电子设备安装、维护及售后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伊兰度科技公司缴纳了于永红2013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日,于永红提出辞职,4月1日其离开伊兰度科技公司。2020年10月19日,于永红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于永红自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伊兰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于永红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于永红的申请,并作出沙劳人仲字[2020]第500号仲裁裁决书,于永红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于永红自2019年4月1日离开伊兰度科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于永红应在2019年4月1日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其至2020年10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于永红未提供其向伊兰度科技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证据。因此,于永红要求确认自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与伊兰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永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永红提交其2013年1月至2020年4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系于永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于永红于2020年5月21日调取明细单后才知道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伊兰度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于永红曾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伊兰度科技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此时于永红即应知道伊兰度科技公司是否为其缴纳社保即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于永红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加盖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电子证明专用章,伊兰度科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反映于永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2月,于永红通过单位名称为“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的账户缴纳社会保险;伊兰度科技公司为于永红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于永红于2019年5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伊兰度科技公司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社保;2.伊兰度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096元;3.伊兰度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752元;4.伊兰度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6,500元;5.伊兰度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经济补偿31,048.9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于永红举证不能及部分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沙劳人仲字(2019)第46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于永红的申请请求,于永红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于永红的诉讼请求,于永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永红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伊兰度科技公司为于永红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永红要求确认其与伊兰度科技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于永红上诉请求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期间与伊兰度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于永红申请仲裁时及提起诉讼时,均请求确认2012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与伊兰度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中2012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及一审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于永红于2019年3月1日提出辞职,于同年4月1日离职,后于2019年5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即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仲裁时效应当自此计算,于永红于2020年10月19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于永红上诉称其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调取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即其明知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于永红自己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3月自2017年2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此时于永红对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已明知,且于永红于2019年5月申请仲裁时即请求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此时于永红亦应对伊兰度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是明知的,由此,于永红称其于2020年5月方知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无论是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还是自于永红知道伊兰度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于永红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永红关于其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于永红已预交),由于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