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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柳等郑根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70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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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170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柳等郑根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柳;郑根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珠港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艳柳,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郑根云,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艳柳、郑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2月23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67985.13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919.78元、案件受理费2489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021年9月3日,被执行人郑根云逾期向本院申报财产,报告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被执行人李艳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艳柳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两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两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债务纠纷未履行。 202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70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郑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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