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双林、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5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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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5236号案件名称
尹双林、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尹双林;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5236号原告:尹双林,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渡假村。法定代表人:刘雄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尹双林与被告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国际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国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尹双林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办证费用原告自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位于冷水滩区,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当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现由于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实行“两证合一”,变为了不动产权证,依据法律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凤凰国际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原告尹双林(乙方)与被告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冷水滩区凤凰园301#住宅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房产的交易价格为41000.00元;3.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4.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06年9月30日,原告尹双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该房产交付原告尹双林后,被告凤凰国际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尹双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总证登记在被告凤凰国际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永(冷)国用(2015)第0002300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现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根据“地随房走”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履行法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鉴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现已二证合一,统一为不动产权证,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为原告尹双林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义务。综上,对原告尹双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尹双林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办证费用由原告尹双林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湖南凤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小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彭霞超群代理书记员 邓 亚 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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