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博、辛丽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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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96号案件名称
唐博、辛丽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唐博;辛丽秋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博,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丽秋,女,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辽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华(辛丽秋妹妹),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辛丽秋妹夫),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唐博因与被上诉人辛丽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被上诉人辛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丽华、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辛丽秋与河沿综合市场签订的《租床协议书》无效;判令辛丽秋私自占用的15个摊床及一个档口返还给唐博;判令辛丽秋占用期间的摊床费及档口费,合计36000元;判令辛丽秋给付管理费7200元(自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计24个月×300元/月)。2.本案的上诉费、一审诉讼费,均由辛丽秋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3月12日,唐博通过拍卖获得河沿综合市场的所有权,2019年5月正式接手了河沿综合市场开始经营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唐博发现辛丽秋的摊床和档口的合同是假的,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辛丽秋所占用摊床是多少,在庭审中唐博已明确辛丽秋占用唐博16个摊床及二个档口,并且要求给付占用摊床及档口的租金,而判决中并没有体现以上的事实。2.辛丽秋以购买一个摊床和一个档口的租赁协议,而占用16个摊床及二个档口,用一个协议来说明16床摊床及一个档口的租赁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唐博已用同一综合市场的一个摊床的租赁协议和二个档口,而一审法院以一个摊床的租赁协议的事实掩盖16个摊床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3.在一审中,唐博已提交了原河沿综合市场的承包人张露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张露海已明确说明辛丽秋的并没有与河沿综合市场签定16个摊床为期10年的租床合同,在原审中,辛丽秋拿出的协议应是一个摊床的协议,而法院确定了协议的效力,而本案中涉及到的是16个摊床,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唐博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原市场经营者的微信,同一市场经营者一个摊床的租赁协议,请求法院调取的辛丽秋租赁一个摊床的交费收据等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唐博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一个摊床的租赁协议效力。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唐博的合法权益。辛丽秋辩称:1.辛丽秋与河沿综合市场签订了合法的租床协议书,唐博一审时已经对协议书中的公章作出认可。2.租床协议书签订当月,辛丽秋缴纳了相应费用,辛丽秋丈夫还缴纳了购买档口的费用,并办理的不动产手续。3.辛丽秋签订租床协议书至今,一直在经营所租赁的摊床。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租赁行为合法有效。4.买卖不破租赁。唐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辛丽秋与唐博管理的河沿综合市场签订的《租床协议书》无效;2.判令辛丽秋将其占用的摊床、档口返还给唐博;3.判令辛丽秋给付租用期间的摊床费及档口费合计36000元;4.判令辛丽秋给付管理费11700元(自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65元×16个×12月);5.本案的诉讼费由辛丽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的河沿综合市场的所有权人原为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2010年1月15日,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与案外人张路海签订《河沿综合市场内部经费使用包干合同》,将河沿综合市场承包给了张路海经营。张路海经营河沿综合市场期间于2014年4月25日与辛丽秋签订《租床协议书》,协议约定,河沿综合市场将所属“干调区”租给乙方(辛丽秋),租期为10年,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止,租金为3万元。当日,辛丽秋的丈夫吴晓东即向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缴纳租金3万元,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编号为:No.0237962,收款收据中收款项目记载为“租赁款”,收款事由记载为“收购买摊床经营使用权2014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5日止”,交款人为“吴晓东”。同日,辛丽秋的丈夫还向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交款5万元用于购买内档1号,并于2017年办理了该档口的不动产登记,权证号为:辽(2017)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028036号。辛丽秋自2014年4月25日签订“租床协议”后即一直在该区域经营。2019年3月12日,唐博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河沿综合市场一层农贸市场房产及农贸市场内7#-13#房产的所有权。另查,辛丽秋在经营期间占用了河沿综合市场另一档口用于堆放杂物。辛丽秋的丈夫吴晓东于2017年因病去世。再查,唐博取得河沿综合市场经营权后,辛丽秋未向其缴纳过管理费。根据唐博提供的2016年3月3日的物业收费名单显示,辛丽秋在2016年期间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6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辛丽秋与河沿综合市场签订的《租床协议书》加盖了河沿综合市场的印章,并且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作为河沿综合市场的所有权人,在《租床协议书》签订当日即给辛丽秋丈夫吴晓东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内容,收款收据中所体现的内容能够与《租床协议书》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租床协议书》签订后,辛丽秋夫妻即一直在河沿综合市场的干调区经营,并无证据显示本溪市商贸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及其管理人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此,对于唐博要求确认辛丽秋与河沿综合市场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租床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唐博要求辛丽秋缴纳摊床租金的诉请,因辛丽秋在签订《租床协议书》当日已经预交了10年的租金3万元,现租期并未届满,唐博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唐博要求辛丽秋返还占用的档口并赔偿租金损失以及给付管理费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唐博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唐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辛丽秋签署的《租床协议书》中约定其承租的“干调区”包括16个摊床,唐博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辛丽秋提供的《租床协议书》中所约定其承租的范围为“干调区”,而该区域包含16个摊床的事实唐博不持异议,现唐博虽主张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唐博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辛丽秋多占用15个摊床,并要求辛丽秋给付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唐博主张辛丽秋占用两个档口的问题,因辛丽秋认可其仅经营使用一个档口,并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档口的事实,唐博并无证据证明辛丽秋除此之外还占有另外一个档口。故唐博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博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唐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唐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赵丹阳审 判 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邓 松书 记 员 宋光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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