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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娥、黄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1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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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2民终1821号
  • 案件名称

    刘金娥、黄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金娥;黄钧锋;朱栋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2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娥,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银,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钧锋,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被告:朱栋休,男,193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刘金娥因与被上诉人黄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黄钧锋的诉讼请求;3、由黄钧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刘金娥并非《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刘世辉通过刘金娥分别向黄钧锋借款50万元,刘金娥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立马转账至刘世辉的银行卡账户中,刘金娥本人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亦未享受该借款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均是刘世辉直接向黄钧锋履行,刘金娥并未参与还款活动。在借款时刘金娥已明确告知黄钧锋,刘金娥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仅为名义借款人。在刘金娥与黄钧锋2018年1月3日、2020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能印证黄钧锋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刘世辉,刘世辉亦清楚知悉实际出借人为黄钧锋,黄钧锋与刘世辉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借款人已还清截止2020年2月29日前的利息,且已部分归还本金。1.刘世辉每月向黄钧锋的转款没有明确是利息。故一审法院以每月还款是支付的利息作为前提,以此来印证月利率是2%是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刘金娥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并非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0年2月29日前应付给黄钧锋的利息应为184657.51元(1194天×150000元×24%-365天+1159天×100000元×2%-365天+1130天×150000元×2%-365天+780天×50000元×24%-365天+779天×50000元×24%-365天)。借款人所偿还的355000元已远远超过上述阶段所需利息,所以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黄钧锋辩称:一、案涉《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是刘金娥,而非刘世辉。至于刘金娥将所借得款项转借给刘世辉,那是刘金娥与刘世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黄钧锋无关;刘金娥将所借得款项转借给刘世辉,从中有无利益关系,也是刘金娥和刘世辉之间的事,与黄钧锋无关。二、刘金娥称:“在借款时刘金娥已明确告知黄钧锋本人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仅为名义借款人…”那是在借款之后,黄钧锋在与刘金娥微信聊天中得知其将所借得款项转借给刘世辉,但黄钧锋从来没有认可债权债务转移。三、刘金娥称:“向黄钧锋的转款没有明确为利息。”实际情况是:刘金娥每次向黄钧锋转款之后,都会用微信通知黄钧锋说,利息到了,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四、刘金娥称:“借款人已还清截止2020年2月29日前的利息,且已部分归还本金……借款人所偿还的355000元已远远超过上述阶段所需利息…。”均不符事实。实际情况是刘金娥收到黄钧锋的款项后,至今没有向黄钧锋归还过本金,尚欠本金50万元未偿还。利息方面,至2021年2月28日止,刘金娥共向黄钧锋支付利息35.5万元(包括刘世辉代刘金娥支付的利息),应付未付利息17.14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刘金娥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黄钧锋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朱栋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黄钧锋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金娥、朱栋休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14万元;2.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刘金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黄钧锋向刘金娥转账支付150000元,刘金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钧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正),2016年11月22日,借据刘金娥”的《借条》给黄钧锋收执。2016年12月27日,黄钧锋向刘金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黄钧锋向刘金娥转账支付150000元。刘金娥收取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钧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刘金娥,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给黄钧锋收执。2018年1月10日,黄钧锋向刘金娥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11日,黄钧锋向刘金娥转账支付50000元。刘金娥收取上述款项后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钧锋人民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分,每个月给。借款人刘金娥,2017年11月”的《借条》给黄钧锋收执。因款项出借后,刘金娥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向黄钧锋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黄钧锋遂向该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查明,刘金娥主张其并非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提交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金娥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元)该借款分别为(贺志雄50万、黄钧锋50万、陈葵20万、朱栋梁10万、朱滔30万、小凤妈20万、刘金娥60万、杨楚恩20万)。借款人:刘世辉。2019.10.15”的《借条》及其银行流水为据,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刘世辉,其在收到黄钧锋款项后立即就支付给了案外人刘世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钧锋与案外人就案涉500000元达成了借贷的合意。黄钧锋虽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刘金娥、朱栋休夫妻的共同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黄钧锋提交的银行流水,刘金娥向黄钧锋还款的记录如下表:还款日期金额还款日期金额还款日期金额还款日期金额2017.1.122017.2.152017.3.252017.4.282017.5.172017.7.262017.8.282017.9.292017.10.282017.11.292017.12.312018.1.232018.2.272018.3.292018.4.292018.5.292018.6.302018.7.302018.8.302018.10.252018.12.272019.2.22019.3.22019.4.22019.4.302019.7.12019.8.22019.9.22019.10.92019.11.52021.3.3另外,黄钧锋还自认刘金娥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355000元。黄钧锋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还查明,黄钧锋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自然人在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因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争议亦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黄钧锋诉讼请求及刘金娥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息;3.朱栋休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问题。黄钧锋主张刘金娥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交了刘金娥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其向刘金娥转账支付该500000元的凭证为据,虽然刘金娥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又再次转账到了案外人刘世辉的银行账号,且刘金娥以此主张案外人刘世辉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刘金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黄钧锋与案外人刘世辉就案涉500000元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从刘世辉出具给刘金娥的《借条》也可以反映,刘世辉确认欠刘金娥2600000元,虽然借条载明该2600000元包括了黄钧锋出借给刘金娥的500000元,但借条反映的债权人为刘金娥,且黄钧锋将款项转账至刘金娥账户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刘金娥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其与黄钧锋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另外,即使案涉借款的大部分利息为案外人刘世辉支付,也不能证明刘金娥关于刘世辉为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的主张。因此,该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金娥。关于焦点二,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息问题。案涉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及2017年11月的《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贰分”,该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至于其余250000元借款本金,虽然落款日期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中载明“利息贰分”,未明确计算周期,但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实际出借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7日100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150000元,依照2016年12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50000元,而刘金娥于2017年1月21日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00000元,而刘金娥2017年2月1日起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相应变更为8000元;2018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合计为500000元,而刘金娥自2018年1月23日起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亦相应变更为10000元的规律,该院依法确认2016年12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样也为月利率2%。因此,依照黄钧锋于2016年11月22日出借给刘金娥150000元后,隔了35天(2016年12月27日)再次出借给刘金娥100000元,隔了29天(2017年1月25日)再出借150000元,350天后(2018年1月10日)出借50000元,次日(2018年1月11日)出借50000元的事实,刘金娥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应付给黄钧锋的借款利息356679.45元(150000元×24%365天×35天+250000元×24%365天×29天+400000元×24%=365天×350天+450000元×24%365天×1天+500000元×24%365天×779天)。现刘金娥虽仅支付355000元,但黄钧锋自认2020年2月29日前利息已清偿完毕,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息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20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出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息上限(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15.4%。关于焦点三,朱栋休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问题。黄钧锋以刘金娥借款系用于其与朱栋休二人的共同投资经营为由要求朱栋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于刘金娥、朱栋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钧锋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刘金娥、朱栋休夫妻共同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栋休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黄钧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黄钧锋要求朱栋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金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钧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应为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钧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4元,减半收取计5007元,保全费3627元,合计8634元,由黄钧锋负担336元,刘金娥负担8298元;黄钧锋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该院申请退回应由刘金娥负担的诉讼费。本院查明,刘金娥、黄钧锋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案涉借款利息如何确认。对于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如何确认的问题。黄钧锋持刘金娥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刘金娥清偿案涉款项。刘金娥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刘世辉。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刘世辉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刘世辉转款给黄钧锋的部分转账记录。但该借条的债权人是刘金娥,尽管刘世辉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刘金娥的260万元借款中包含黄钧锋的50万元,但并不能以此认定黄钧锋与刘世辉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况且黄钧锋是将案涉款项转至刘金娥名下,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分析,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刘金娥。对于案涉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刘金娥上诉主张,2016年12月22日借条标注“利息贰分”应为年利率。经查,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出借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7日100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150000元,依照2016年12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50000元,而刘金娥于2017年1月21日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变更为400000元,而刘金娥2017年2月1日起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相应变更为8000元;2018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出借后,刘金娥欠黄钧锋的借款本金合计为500000元,而刘金娥自2018年1月23日起向黄钧锋支付的利息亦相应变更为10000元的规律看,可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同样为月利率2%。故本院认同一审判决论述。综上所述,刘金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 雀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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