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洪光、曹芳兰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602刑初85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1602刑初852号案件名称
屈洪光、曹芳兰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亳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屈洪光;曹芳兰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洪光,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智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芳兰,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住太和县。2017年12月26日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千保,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洪光及指定辩护人丁智勇,被告人曹芳兰及指定辩护人岳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曹芳兰、屈洪光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恒鑫纺织厂,盗走纺织厂机器设备上的电机、配重铁和齿轮等财物共20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24元。2.202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芳兰、屈洪光、侄女曹婷婷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恒鑫纺织厂,曹芳兰安排曹婷婷在厂外放风,曹芳兰和屈洪光进纺织厂内盗窃纺织厂机器设备上的电机、铁器等财物,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曹芳兰被当场抓获,屈洪光和曹婷婷逃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829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屈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曹芳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屈洪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屈洪光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芳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芳兰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已赔偿恒鑫纺织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李某陈述,证人关某1、关某2证言,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屈洪光、曹芳兰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曹芳兰有前科,应从严惩处。屈洪光、曹芳兰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已缴纳。)二、被告人曹芳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淮骑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0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洪光,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智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芳兰,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文盲,住太和县。2017年12月26日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千保,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洪光及指定辩护人丁智勇,被告人曹芳兰及指定辩护人岳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曹芳兰、屈洪光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恒鑫纺织厂,盗走纺织厂机器设备上的电机、配重铁和齿轮等财物共20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424元。2.202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芳兰、屈洪光、侄女曹婷婷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恒鑫纺织厂,曹芳兰安排曹婷婷在厂外放风,曹芳兰和屈洪光进纺织厂内盗窃纺织厂机器设备上的电机、铁器等财物,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曹芳兰被当场抓获,屈洪光和曹婷婷逃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829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屈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曹芳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屈洪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屈洪光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芳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芳兰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已赔偿恒鑫纺织厂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李某陈述,证人关某1、关某2证言,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屈洪光、曹芳兰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曹芳兰有前科,应从严惩处。屈洪光、曹芳兰在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洪光、曹芳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洪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止。已缴纳。)二、被告人曹芳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淮骑电动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闫 歌书 记 员 王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陶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005执184号 下一篇 刘金娥、黄钧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1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