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袁长栓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31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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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314号之一案件名称
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袁长栓其他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袁长栓案件缘由
行政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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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3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涂破,该队队长。被执行人:袁长栓,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锦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与被执行人袁长栓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1)辽070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袁长栓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于2021年9月2日采取网络冻结措施。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孙梦彤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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