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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吕进晓等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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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73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吕进晓等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缙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湖川村。 代表人:吕军,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颖华,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吕进晓,男,1983年08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王丹,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吕国平,男,1972年05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吕继英,女,1973年09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胡彪,男,1981年06月0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与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借款98000元、利息17492.61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6日起就欠付借款按月利率12.778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5.5元、申请执行费1632.3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吕进晓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2019)浙1122执1670号案件首封,吕国平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首封,已寄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胡彪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首封,已寄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吕进晓名下银行存款258.84元已被本院扣划,吕国平名下银行存款11970.78元已被本院扣划,胡彪名下银行存款2058.7元已被本院扣划。吕进晓征地补偿款26650元已被本院扣留,王丹征地补偿款26650元已被本院扣留。胡彪在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已被本院扣留。胡彪在杭州口腔医院和睦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工资已被本院扣留。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67588.32元,扣除执行费、案件受理费2937.89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受偿64650.43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又鉴于被执行人吕国平、胡彪拒不交付本院查封的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吕国平、胡彪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吕进晓、王丹、吕国平、吕继英、胡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7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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