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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玉、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异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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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异25号
  • 案件名称

    杨树玉、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树玉;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王佩加;王天杰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异25号异议人:杨树玉,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南宁市武鸣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灵源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198552440G。法定代表人:周锦贤,经理。被执行人:王佩加,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王天杰,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佩加、王天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树玉对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天杰及异议人名下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树玉称:贵院受理的申请人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威鸿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佩加、王天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桂0122执恢6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即位于南宁市武鸣区,视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提出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房产(位于南宁市武鸣区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因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2018年的执行过程中被查封,该房产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天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0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确认案涉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对于被执行人王天杰和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异议人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查封和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到异议人,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杨树玉为佐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案涉房产已分割给异议人的事实;二、不动产权证,拟证明案涉房产的产权情况。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威鸿泰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位于武鸣区定罗开发区王天杰、王佩加地块1-26#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威鸿泰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11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2.5%/月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和范围及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质量保修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威鸿泰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开始进场对涉案工程XXX#商住楼进行施工,2017年底竣工,2018年1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后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评定为“合格”。2018年4月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XXX#商住楼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王天杰、王佩加定罗开发区建房工程XXX栋工程款结算》,确认:一、工程面积9132.3㎡;二、工程造价1100元/㎡;三、总工程造价10045530元;四、已付工程款2420020元;五、尚欠总工程款762551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又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至今尚欠7125510元。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当日作出(2018)桂0122民初16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王天杰、王佩加自愿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125510元及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如逾期未付清,被告王天杰、王佩加自愿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数额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天杰、王佩加直接转账汇款至本院账户(户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账号:19×××43);二、本案受理费65682元,减半收取328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41元,被告王天杰、王佩加自愿负担;三、自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广西威鸿泰建筑工程公司于二日内向本院申请解封被告王天杰、王佩加的不动产,被告王天杰、王佩加售卖上述解封的不动产所得收入由被告王天杰、王佩加直接转账汇款至本院账户(户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宁市武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分社,账号:19×××43)。”又查明:调解生效后,申请人威鸿泰公司依照协议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佩加与被执行人王天杰的房产保全,被执行人王佩加于2018年9月4日至13日出售分配所得的5栋宅基地上建房产,被执行人王天杰于2018年9月4日至29日出售分配所得的7栋宅基地上建房产。由于被执行人王天杰、王佩加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威鸿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6125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王天杰、王佩加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土地,在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划扣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王天杰和被执行人王佩加在调解后累计已履行债务584394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佩加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武鸣区,与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的灵源路×××号。因申请执行人威鸿泰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按程序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王天杰与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的灵源路×××号进行拍卖。后查明:被执行人王天杰和异议人杨树玉于2019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即灵源路×××号划归异议人所有,并就相关债务问题协商确定为被执行人王天杰自行承担,而案涉房产产权因有法院查封未变更到异议人名下。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拍卖案涉房屋,拍卖裁定、腾房通知书、告知询价结果通知书于2021年7月7日已邮寄送达被执行人王天杰并亲自签收,但相关文书如优先购买权通知书等,因未知晓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已离婚,未送达异议人杨树玉。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是王天杰、杨树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的权利人仍是被执行人王天杰与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虽双方已就案涉房产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归属,杨树玉欠缺的只是将一半的物权变更为完整物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双方的债务情况未核查确认,就单方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天杰个人财产和抵押银行的不动产来承担,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的情况下,该行为有逃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嫌。关于异议人杨树玉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其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天杰与异议人杨树玉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划分,离婚约定个人债务自负,案涉房屋归杨树玉所有,杨树玉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符合生效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天杰的大额债务发生在王天杰与杨树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从离婚协议中可看出被执行人王天杰离婚时承担了夫妻债务的大部分,虽分割少量财产给杨树玉,但离婚协议签订的日期晚于被执行人王天杰的债务确定时间,不排除王天杰与杨树玉存在通过离婚恶意避债的可能性。为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本院可依申请人的请求查封产权人仍登记为被执行人王天杰与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的房产,故异议人杨树玉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关于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涉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天杰与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的房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案涉房产采取的查封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杨树玉异议称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未收到法院拍卖案涉房产的相关执行文书,经调查符合异议人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拍卖房产存在未送达不动产共有人的疏漏,须对该送达程序补正后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对杨树玉的异议予以部分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王天杰和异议人杨树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灵源路×××号房屋的拍卖,须补正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后再行处置;二、驳回异议人杨树玉的其他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成果审判员  陈 瑜审判员  潘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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