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荣余、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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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2322号案件名称
娄荣余、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娄荣余;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荣余,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36号朗城时代广场一层、二层商铺28。 法定代表人: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荣余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进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荣余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希进超市的诉讼请求,重新进行账目销货单核对和鉴别真实有效性;2.诉讼费由希进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娄荣余投资的临海市九福餐厅(以下简称九福餐厅)与希进超市签定《配送合同》一份,确定相关事宜并与希进超市合同签约代表人张志群约定由厨师长王志军负责采购验收。其后,娄荣余极少关注实际供货情况,直至2021年春节期间发现本店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娄荣余对希进超市提供的送货清单进行察看核对后发现送货单上一无送货单位,二无收货单位,三无送货人,其中一部分票据无任何签字,童晏卓的签字是代表送货人,而其却是九福餐厅员工,双方约定有采购签字权限的王志军签字的仅是几张票据。其后,娄荣余与张志群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希进超市提供有张志军签字的有效票据,但希进超市至今无法提供。合同签订后,背后是怎样的供货关系严重存疑,是疏于管理的原因,还是部分员工有不法行为以套取投资人的钱物,或是希进超市在供货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至今不得而知。据九福餐厅原兼职财务人员传来的数据,2021年1月份朝阳超市即希进超市采购入库金额为3940.50元,与希进超市提供的金额23000多元不符,更加佐证了上述不法或不当行为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仅以曾经也凭类似票据进行结算,显然是在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概念模糊的情况下凭希进超市所谓送货单判令娄荣余支付款项,过于草率且适用法律错误。如以前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与现有的无效票据一样,应加以纠正,不能错上加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驳回希进超市的诉讼请求。 希进超市辩称,娄荣余的上诉主张歪曲了本案事实。讼争双方之间存在长达半年的交易过程,在此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娄荣余因其自身资金状况出现困难,刻意在本案证据方面寻找瑕疵,否认童晏卓等人签字的有效性,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娄荣余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进超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娄荣余立即支付希进超市2021年1月-2月的货款共计453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甲方为去茶去茶餐厅,乙方为希进超市(临海朝阳购物),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娄荣余在合同甲方签字,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以后,希进超市陆续将生鲜材料送至去茶去餐厅即九福餐厅。九福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该餐厅于2021年3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投资人为娄荣余。销货清单上有王志军以及王旭签字的货款金额为8316.3元,童晏卓签字的货款金额为31072.4元。另查明,在已结清的2020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上,童晏卓为签收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希进超市签订合同的甲方虽为去茶去餐厅,但实际收货人为九福餐厅,故希进超市与九福餐厅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希进超市提供的无签收人的销售清单,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已签收,娄荣余辩称没有签字部分的货款金额不应计入货款总额,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娄荣余辩称未授权童晏卓签收货物,但与已结清的2020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由童晏卓签收的事实相悖,故该院对娄荣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童晏卓签字的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已由童晏卓代表九福餐厅签收,以及确认本案未结的货款总额为39388.7(8316.3+31072.4)元;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娄荣余系九福餐厅的原投资人,故希进超市有权要求娄荣余支付货款39388.7元。综上,希进超市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娄荣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货款3938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娄荣余负担812元,台州市希进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娄荣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娄荣余与九福餐厅原兼职财务人员财务周玲(微信名:呆久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1月份采购入库金额为3940.50元,与希进超市提供的金额23000多元严重不符。希进超市对此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确定与娄荣余进行聊天的人员系九福餐厅原兼职财务人员周瑜,该证据的性质等同于证人证言,应申请周玲出庭进行质询后才能采信。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和认定:鉴于周玲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与娄荣余进行聊天的人员是不是周玲,故在本案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加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娄荣余有无拖欠希进超市货款?如有拖欠,则货款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娄荣余向本院上诉称,九福餐厅未曾授权童晏卓签收货物。但是,已结清的2020年12月18日的销货清单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九福餐厅曾认可童晏卓可代表其签收货物。一审据此认定童晏卓代表九福餐厅收取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娄荣余的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娄荣余上诉称,2021年1月份采购入库金额为3940.50元,与希进超市提供的金额23000多元严重不符。但是,娄荣余一、二审时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020年1月份采购入库金额为3940.50元,相反,希进超市主张的23000多元与此前每个月份的采购入库金额均比较接近,表明希进超市的主张的可信度更高,故对娄荣余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娄荣余认为,本案是怎样的供货关系存疑,是疏于管理的原因,还是部分员工有不法行为以套取投资人的钱物,或是希进超市有不正当行为,至今不得而知。星娄荣余对这一主张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娄荣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娄荣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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