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2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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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2712号案件名称
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周剑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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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2712号 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十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61384484。法定代表人:崔雅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剑,男,汉族,1985年08月0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与被告周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龙、被告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周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0,09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X-X房业主,建筑面积155.08平方米。据合同约定,2018年12月31日以前未入住的空置房物业费按50%缴纳。之后的物业费按收费标准2元/月·平方米全额交纳。原告嘉宝公司按照约定为包括被告周剑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剑未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310.2元(155.1 m2*2月*1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85.7元(155.1m2*7月*1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8685.6元(155.1 m2*28月*2元),共计10,091.7元。原告嘉宝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周剑答辩称,对欠费有异议。涉案房屋渗水,原告承诺对物业费进行减免。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微信转账给嘉宝物业置业顾问朱燮5500元(已在用途中标注物业费)、2021年2月20日微信转账给嘉宝物业工程部李经理2000元装修保证金及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物业费1861.2元,合计已交纳物业费7361.2元,即结清截至2021年2月前的物业费。原告因此为被告办理了装修许可手续。现被告尚欠原告嘉宝公司2021年3月至4月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蓝光十里蓝山小区X幢X单元X-X原业主系倪海健,此房建筑面积155.56平方米,系花园洋房(多层住宅)。2010年4月17日,原告嘉宝公司与倪海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未入住的空置房物业费按50%缴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周剑与倪海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1月16日,倪海健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周剑名下。之后,被告周剑未装修入住。2018年12月29日,原告嘉宝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蓝光十里蓝山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嘉宝公司提供蓝光十里蓝山小区物业服务,花园洋房(多层住宅)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交纳,在前述交纳的费用期限届满前10日内预交下一个缴费周期的物业服务费;因业主未实际入住导致物业空置、未实际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全额交纳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用的,应按所欠交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剑拖欠原告嘉宝公司物业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物业费311.12元(155.56 m2*2月*1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2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88.92元(155.56 m2*7月*1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8711.36元(155.56 m2*28月*2元),以上合计10,121.6元,其中经原告嘉宝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嘉宝公司举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备案证明、律师函、邮件查询投递流程单;被告周剑举示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对被告周剑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剑于2018年12月31日前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嘉宝公司主张物业费2018年12月31日之前按1元/月·平方米及2019年1月1日之后按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嘉宝公司为包括被告周剑在内的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周剑拖欠上述期间物业费10,121.6元,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现原告嘉宝公司仅主张被告周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及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10,091.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举示的 “十里蓝山嘉宝物业朱燮”及“十里南山李经理”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未举示朱燮、李经理系原告嘉宝公司员工及收款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 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剑提出的已结清截至2021年2月前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剑可就案外人收取的款项另案主张权利。除上文所列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及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共计10,09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周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嘉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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