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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豫03民辖终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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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辖终244号
  • 案件名称

    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庄鹏豪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城嘉园北门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寇红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北门下白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马有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鹏豪,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上诉人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鹏豪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过互联网信息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的方式为实物邮寄,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其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收货地址为洛阳市瀛洲街道南苑小区6栋1单元301,该地址属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宁夏诺杞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华信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负责将产品打包装箱发送和运输行为均发生在灵武市城区街道北门下白公路西侧的公司所在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主要义务,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卖方通过快递方式向买方交付货物,收货地洛阳市瀛洲街道南苑小区6栋1单元301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曹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白璐书 记 员 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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