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青兰、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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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937号案件名称
严青兰、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严青兰;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青兰,女,汉族,出生于1946年12月24日,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四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姜德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伊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青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青兰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严青兰居住在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顶层),系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上诉人房屋多次漏雨水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致使卫生间门框均发霉掉落、门框均因之前漏雨水裂缝严重,卧室棚顶因为长期漏水粉刷涂层均已脱落甚至发霉,上诉人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21)辽02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原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2016年、2018年已经被被上诉人进行外墙防水维修,且在2017年修复房屋顶棚。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严青兰认为2016年、2018年的防水工程均系市政惠民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2018年《防水工程合同》、《结算审核书》等均没有提及该工程包括上诉人居住的更新街33号7层1号房屋。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任务单》上住户签字有严青兰、刘修为。首先,刘修为系上诉人邻居,其签字与本人无关,上诉人不需对此负责,也不认可他签字的《维修任务单》。其次,严青兰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申请对上述“严青兰”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最后,上诉人认可的《维修任务单》住户“严青兰”签字的仅有2017年5月18日与2017年4月7日两个,而且该两张《维修任务单》上维修项目均系维修厨房水槽和下水问题,与屋顶漏水无关。三、上诉人厨房门框缝隙过大、瓷砖脱落威胁居住人生命健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维修,不能因为不漏水就对上诉人置之不理。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大连衡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主张“2016年、2018年的防水工程均系市政惠民工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书》、《报告书》等记载的维修工程中均包含上诉人的房屋在内,甚至在2016年是单独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维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7月25日、2021年1月30日的《维修任务单》中“刘修为”系上诉人的邻居,因为上诉人经常不关闭水龙头,导致滴水声音过大影响楼下住户休息,楼下住户向物业反应情况,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了上诉人的水龙头,但上诉人每次都不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在维修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只能让邻居见证,代替其签字。另除上诉人自认的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5月18日的《维修任务单》为其本人所签外,2017年8月7日及2017年9月7日的签字,经核实,案涉房屋前几年系出租的状态,由于距施工时间较远,施工人员也记不清系其本人所签还是承租人所签,但为案涉房屋多次维修的事实是存在的。三、上诉人称门缝隙过大、瓷砖脱落等问题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维修范围。因所在小区均为老楼,出现质量问题在所难免,大部分住户已经将房屋重新装修过,而上诉人是没有装修过的,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对其私有住宅部分,应系自行维修,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维修义务。另,上诉人主张的屋顶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年纪较大且从小区邻里关系考虑才多次在没有动用维修基金的情况下给予维修,但屋顶维修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青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维修原告更新街33号7楼屋顶防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字画等屋内物品损失暂时200元、精神赔偿、看眼睛、看耳朵(让被告带原告去医院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西岗区号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位于顶层。被告为该房屋所在区域的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曾于2016年和2018年将案涉房屋所属单元的楼顶和外墙进行防水维修,2017年8月为原告修复房屋顶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屋顶做防水维修,建筑物的屋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有的维修资金予以维修,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此前已进行过相应维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屋顶现仍漏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漏雨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青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青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漏雨是否有维修的义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房屋漏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漏雨是否有维修的义务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和2018年将案涉房屋所属单元的楼顶和外墙进行防水维修,2017年8月为上诉人修复了房屋顶棚。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有责任对案涉房屋进行简单的维修义务,对重大的房屋维修应由业主大会多数决定启用共有的维修资金予以维修。被上诉人曾二次维修案涉房屋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上诉人认为是市政部门进行的维修。无论是谁进行的维修案涉房屋未再漏雨上诉人就无理由再请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房屋漏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漏雨产生的损失,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损失是否与房屋漏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有因果关系还应提供房屋漏雨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漏雨产生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青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严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富喜胜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缪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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