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松平、文丰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295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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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295号之二案件名称
陆松平、文丰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陆松平;文丰东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29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陆松平,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文丰东,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松平与被执行人文丰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2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20)湘1230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文丰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松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文丰东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文丰东向申请执行人陆松平偿还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039.4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负担申请执行费537.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陆松平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1230执2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佑良审 判 员 陆 虹审 判 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肖昭珣书 记 员 龙 腾附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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