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梅、朱志兰等朱海霞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40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409号案件名称
李玉梅、朱志兰等朱海霞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玉梅;朱志兰;朱海霞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李玉梅,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朱志兰,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朱海霞,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玉梅与被执行人朱志兰、朱海霞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20)新422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01150元,执行费1417元,合计102567元。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 一、通过银行总对总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兰、朱海霞名下有账户无存款,对被执行人朱志兰、朱海霞银行卡采取限制措施,被执行人朱志兰、朱海霞在互联网账户也已被采取限制措施。 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兰有车辆登记信息,但该车因与其前夫离婚,分配给其前夫,被执行人朱海霞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在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朱志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海霞名下有房产登记,该房屋被我院轮候查封,现无法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被执行人名下保险系人身险现无法执行。 六、本院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01150元,执行费1417元,合计102567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吾拉勒太乌鲁拜克审判员 赵志莲审判员 徐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金向伟书记员 哈依尔古丽阿德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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