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博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2执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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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执657号案件名称
苏博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苏博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2执657号申请执行人苏博,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一街5-106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979××××××××。请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64573647。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博与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辽0702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博于2021年8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博与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给付申请人苏博人民币本金30000元(已给付),余款自2021年10月31日给付余款,执行费730元由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案需分期给付,故依法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该案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59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万平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人民陪审员 龚克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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