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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4民初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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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4民初507号
  •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4民初507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坪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被告嘉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航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嘉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数百万元资金,却因其工厂歇业没有贷款资质,于是被告嘉惠公司求助于原告华航公司,被告委托原告以华航公司的名义向农业银行申请4,000,000元贷款,嘉惠公司提供土地进行抵押,华航公司贷到款后再转账给嘉惠公司,嘉惠公司须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1年8月25日,华航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成功贷到4,000,000元,陆续将其中的3,920,000元本金转账给了被告。原告在贷款期间替被告向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利息319,523.35元,但是被告只是偿还了4,000,000元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仍欠原告239,523.35元利息没有偿还,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00元贷款产生的利息239,253.35元,资金占用利息19,140.27元(239,253.35元×6%÷12个月×16个月,时间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258,393.62元。被告嘉惠公司答辩称,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对借款合同做过任何的书面、口头约定,因此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关系,因此双方公司之间平日只是走账。原告向农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与被告无关,贷款利息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确实曾转账给被告3,920,000元,但被告已经以过桥资金的形式转账给原告4,000,000元,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华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张、《回单》1张。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华航公司从农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但是该款是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贷款。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农业银行流水1张,拟证明2011年8月25日华航公司向农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后马上于2011年8月26日将该款中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公司。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将贷款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2日转账给被告57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920,000元。证据4.《打款说明》打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是4,000,000元农业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使用人。证据5.《借据》打印件1张,拟证明嘉惠公司就是中国农业银行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华航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证据6.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9)新0204民初397号案件诉讼请求基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最后四笔资金(共920,000元),而本案是基于农业银行4,000,000元贷款的利息追偿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还拟证实华航公司从农业银行成功贷款4,000,000元后,将3,920,000元转账给了嘉惠公司,嘉惠公司是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使用人。 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张,农业银行凭证10张,拟证明华航公司偿还农行利息319,253.35元。证据8.华航公司农业银行流水一张,拟证明华航公司偿还农行利息319,253.35元。证据9.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华航公司为被告公司4,000,000元贷款共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利息319,253.35元,华航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嘉惠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张证据只是原告公司与农业银行贷款的事项,与被告公司无关,从两份证据中无法看出嘉惠公司没有贷款资质等情况,也无法看出嘉惠公司与原告公司作出任何约定。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被告确实收到了3,000,000元,但是我方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先将3,000,000元转给被告,其余款项在孙某的指导下分期分批将剩余920,000元转给嘉惠公司,孙某从未有过上述的表述。原告在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的当天,同时将另外1,000,000元贷款所得资金转入了原告公司自己的上级代理商福建恒安集团公司,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因此后期给嘉惠公司转账的四笔共920,000元与该笔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可确实收到了920,000元转账,但是对凭证备注内容中记载的“借款”,“陈治病”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认可,但无法证实嘉惠公司是4,000,000元农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证据5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证实嘉惠公司就是农行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证据6三性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嘉惠公司就是农行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四笔转账920,000元和农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借贷关系。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与被告公司有什么关系。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嘉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新02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华航公司曾陈述过被告没有偿还过利息,而在本案中又称被告已经还款80,000元利息,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不能证实双方的借款协议。证据2.(2020)新民申14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3.(2019)新0204民初397号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自述称贷款是自己还给银行的。证据4.(2019)新0204民初397号案件中孙某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孙某向法院工作人员陈述贷款到期后,首先找到华航公司,被华航公司告知找陈志明后,才去找的陈志明。 证据5.(2019)新0204民初397号第三次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曾自述华航公司贷款4,000,000元是从农行贷的,跟孙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又陈述是在孙某指导下,将920,000元款项分批转给嘉惠公司,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华航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两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非借款合同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4,000,000元贷款确实是以华航公司名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嘉惠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孙某自始至终知道是嘉惠公司贷款,直接找的嘉惠公司还贷款,嘉惠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嘉惠公司是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还款人,华航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因为当时事实是中国农业银行是贷款主体,而华航公司是名义借款人,但是在中间协调的人是农行信贷部经理孙某,在(2019)新02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孙某的身份和协调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5日,原告华航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华航公司向被告嘉惠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2日,原告华航公司又分别向被告嘉惠公司转账了570,000元、2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920,000元。 2011年8月23日,案外人肖某、新疆鸿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打款说明,载明:肖某、新疆鸿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农行)孙某的要求在2011年8月分别借给华航公司2,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嘉惠公司通过向案外人肖某、新疆鸿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华航公司支付4,0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嘉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向孙某、王某借款4,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该款用于归还克拉玛依市华航公司农行贷款,借款期未1个月,年利率24%,以陈志明所有的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庭院二区*号的215313平米农业用地和原新疆嘉惠有限公司抵押给农业银行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区24595平米工业用地作为抵押物。备注实际支付利息为每月五万元。截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华航公司共偿还农行4,000,000元贷款的利息319,253.35元。另查,在(2019)新0204民初297号原告华航公司与被告嘉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航公司曾主张被告嘉惠公司偿还借款920,000元(与本案所涉920,000元系相同款项),利息5,000元,共计970,000元。但最终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华航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驳回华航公司诉讼请求。华航公司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依法被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华航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该行为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华航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华航公司在收取到4,000,000元贷款后立即给被告嘉惠公司转账了3,000,000元,被告也并不否认该款是从贷款中转账而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嘉惠公司确实使用了原告华航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但是实际使用该款并不代表是该笔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2012年8月23日,被告嘉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出具借据称,陈志明向孙某、王某借款4,000,000元,以陈志明个人农业用地和原新疆嘉惠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为银行工作人员孙某和王某作抵押担保。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据是陈志明个人所写,且借款对象并非中国农业银行而是孙某和王某个人,且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由此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嘉惠公司是案涉中国农业银行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再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920,000元是被告华航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实际借款而得。原告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委托过原告,允许原告以其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因此,原告华航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嘉惠公司是中国农业银行4,000,000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偿还贷款利息的追偿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66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华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亚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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