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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金荣与王荣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1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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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503号
  • 案件名称

    于金荣与王荣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于金荣;王荣香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民终1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荣,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敏(于金荣之母),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香,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于金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荣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于金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金荣、王荣香是邻居,王荣香未经于金荣同意私建院墙影壁、侵害于金荣的宅基地使用权,影响于金荣采光、通风。2021年7月13日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村委会到于金荣住所测量宅基地四至及界限,于金荣有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丈量图片为证。王荣香辩称,服从一审裁定,不同意于金荣的上诉请求,辛庄村村委会的测量不是正式的测量。于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荣香拆除在于金荣房后建的13米长围墙及2个影壁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金荣与王荣香两家系前后院邻居,于金荣家居南侧,王荣香家居北侧。因于金荣家将翻建房屋,2018年3月10日,于金荣与王荣香经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就于金荣家北房后西侧和东侧两点分别与王荣香家西房和东房之间的距离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于金荣家拆除原有北房4间翻建新北房4间。于金荣家翻建新房后,王荣香在其院内西房与于金荣家北房后西侧垒一段南北向的短砖墙。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于金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荣香拆除该砖墙。2020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2958号民事判决,判决:1.王荣香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定府辛庄99号院北房北墙外皮起向北40厘米范围内的院墙(位于王荣香家西房南墙与于金荣家北房后墙之间)拆除。2.驳回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荣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作出(2020)京02民终39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于金荣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2020)京民申50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于金荣的再审申请。其中,本案的诉争事由也是于金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2020年8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王荣香又在其宅院南侧,于金荣家北房后垒起一道东西向长约13.6米的院墙,墙上东、西两侧各垒出一个矮影壁。该院墙与于金荣家北房后墙距离约40~41厘米。王荣香主张该院墙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于金荣坚持主张该院墙西侧往南侵占了其7.5厘米的宅基地,东侧往南侵占了其42.5厘米的宅基地。2021年2月,于金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荣香拆除该院墙及其墙上影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于金荣主张涉诉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王荣香主张涉诉院墙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确定两家宅基地的界线,以便确定涉诉院墙是否构成妨害,现于金荣与王荣香两家宅基地的界线已发生改变,双方对宅基地的界线存在纠纷,审理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充分证明宅基地界线的证据,而对宅基地四至范围及界线的确定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于金荣应先经相关政府部门对两家宅基地的界线予以明确界定后,再行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金荣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于金荣、王荣香就双方宅基地界线存在分歧,而宅基地四至范围及界线属于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于金荣应先经相关政府部门界定宅基地界线后再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于金荣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于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关雅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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