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鸿、施文俊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17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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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02执1173号之一案件名称
赵国鸿、施文俊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赵国鸿;施文俊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1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国鸿,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峰,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施文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赵国鸿与被执行人施文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02民初6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国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退还投资款80000元、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进行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8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余额,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91.29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3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9月1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1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余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益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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