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与夏军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6执恢15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6执恢150号
  • 案件名称

    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与夏军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夏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6执恢150号申请执行人: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经营者:袁辉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支运明,男,系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经理。被执行人:夏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与被执行人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926民初1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建材款4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交纳申请执行费517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夏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利县美家居建材超市建材款41100元,当庭已履行10000元,下余31100元及利息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利息部分待本金还清后另行计算。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同时,申请执行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926执恢150号案件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17元,被执行人已交纳。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涛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