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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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45号案件名称
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娟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578号1209室。法定代表人:李庸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上诉人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834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上海致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物,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收货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远洋荣域B1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巍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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