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春、黄志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12执85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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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12执851号之二案件名称
周明春、黄志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周明春;黄志芬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212执8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周明春,男,1958年0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黄志芬,女,1970年0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周明春与被执行人黄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184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明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志芬返还申请执行人周明春2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志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志芬至今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0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志芬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并扣划了14352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67724.28元,待统一分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明春,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黄志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12执85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宏良 审判员陈建军 审判员陈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毛忆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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