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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红亮与谭治龙、李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2民初1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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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民初1244号
  • 案件名称

    彭红亮与谭治龙、李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彭红亮;谭治龙;李华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民初1244号原告:彭红亮,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系原告彭红亮配偶),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谭治龙,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李华艳,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彭红亮与被告谭治龙、李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彭红亮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了(2021)湘1022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治龙、李华艳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2021年9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亮,被告谭治龙、李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剩余部分从2021年1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谭治龙、李华艳在宜章县开办宜章县金祥龙建材营销中心。2018年10月31日,被告谭治龙、李华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其中3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剩余部分为2021年1月1日,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李华艳系被告谭治龙的妻子,对于借款事实十分清楚,被告谭治龙的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治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谭治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系事实,但该款系金祥龙建材门店开办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谭治龙的。被告李华艳辩称:被告李华艳对原告与被告谭治龙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中也无被告李华艳的签名。原告向被告谭治龙书写借条时,二被告正在闹离婚,2018年11月开始,二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该借款不应由被告李华艳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谭治龙合伙创立了宜章县金祥龙建材营销中心,由被告谭治龙单独经营。经营期间被告谭治龙陆续向原告彭红亮借款70000元。2018年10月31日,金祥龙建材营销中心因经营不善关闭。营销中心关闭当日,原告与被告谭治龙签订了《关于谭治龙与彭红亮两人解除合作经营宜章县建材营销中心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该营销中心系被告谭治龙单独经营,愿意承担经营不善之责,补偿原告7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谭治龙于2020年1月1日前归还原告彭红亮35000元,剩余部分2021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谭治龙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谭治龙向原告彭红亮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前偿还35000元,剩余部分于2021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谭治龙签订的《关于谭治龙与彭红亮两人解除合作经营宜章县建材营销中心的协议》及被告谭治龙向原告出血的《借条》均是对被告谭治龙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确认,系同一事实。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治龙共向原告彭红亮支付了8000元。庭审中,被告谭治龙确认已返还的8000元算作利息支付,仍然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庭后,原告彭红亮自愿放弃对被告谭治龙追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谭治龙与被告李华艳于2016年12月28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3月1日,被告李华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谭治龙与被告李华艳于2021年3月4日调解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谭治龙应偿还原告彭红亮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二、被告李华艳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关于焦点一,被告谭治龙应偿还原告彭红亮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本金,被告谭治龙于2015年4月向原告彭红亮借款70000元后,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彭红亮要求被告谭治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彭红亮自愿放弃对被告谭治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被告李华艳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谭治龙向原告彭红亮借款7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二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该债务系被告谭治龙的婚前债务,应由被告谭治龙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彭红亮要求被告李华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红亮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谭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才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杜 明书 记 员 黄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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