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3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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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3403号案件名称
陈维、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陈维;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3403号原告:陈维,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翔,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西州经济开发区丰达路湘西州丰达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105室。法定代表人: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维诉被告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不当得利(原告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购房款1400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应退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销售的书香华天D栋1201号房以240974元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5.76平方。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付款至总房款的20%即50974元,剩余80%即190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后在正常办理时限内取得公积金贷款并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原告在预售阶段和合同签订后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91000元购房款,超出的应付金额为1400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购房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吉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销售的书香华天D栋1201号房以240974元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35.76平方米。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付款至总房款的20%即50974元,剩余80%即190000元由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后在正常办理时限内取得公积金贷款并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原告在预售阶段和合同签订后一共向被告支付了191000元购房款,超出的应付首付金额为140026元。2016年12月28日,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将原告1900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多收取原告购房款1400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购房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收款收据、公积金借款借据、借款条款、湘西州公积金个人还款记录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多收取原告购房款140026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维返还不当得利1400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26元,由被告湘西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汪 羽书 记 员 庄舒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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