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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晓勇、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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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96号
  • 案件名称

    任晓勇、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任晓勇;东北认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1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晓勇,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苏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晓勇因与上诉人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勇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支付我医保金赔偿费1379.30元。事实与理由:东北认证有限公司违规保管、违法不移交我的人事档案,对造成我延迟办理退休金及退休后的医保金负有责任,医保金虽然是汇入医保卡,但就是属于我个人的钱。一审未支持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庭审后,任晓勇自愿撤回上诉。东北认证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由于档案移交问题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均系任晓勇自身行为造成,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其款项的责任。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晓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任晓勇承担。事实及理由:1.任晓勇提交的录像证据无法证明其多年到我单位交涉未果,且一审遗漏了2016年我司通知任晓勇提交材料确认办理人事档案移送的这一事实,也遗漏了2020年4月30日任晓勇在《档案转移》上签字捺印: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原职工任晓勇被公司除名后,其人事档案本人一直未曾来取,现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人事档案一套一并取走,本人人事档案取走后,出现任何问题与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无关。本案中,我司作为国有企业改制为私有企业的单位,保管档案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国资委并未给出明确意见,因为档案不能自然人自己持有,如果移交档案,需要公司派人将档案原件移交到员工指定的档案存放部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我司积极配合档案原件的移送,但是劳动部门要求任晓勇去现场确认,任晓勇一直不予配合,所以没有办成移交档案事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任晓勇自行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任晓勇辩称:我曾多次到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索要人事档案,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院已经判决了对方是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一审并未遗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第四条和2020年4月30日《档案转移》内容,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的上诉状的抗辩内容毫无出处,没有依据。任晓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休金赔偿费176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休后医保金赔偿费1379.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晓勇原系被告东北认证有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为由,与原告劳动合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原告的档案,原告多年到被告单位交涉未果,期间又多次到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信访寻求帮助,直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才将档案移送完毕,原告本应于2019年12月之前提前办理完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未及时移送档案,2020年6月原告才办完退休手续。原告现以未能按时办理并得到退休金和退休后医保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少得的4个月退休金17645元(4325元+4440元/月X3个月)和6个月医保金1379.30元(224.9元+230.88元/月X5月),并造成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29024.30元,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早前是国有企业,于2004年5月份转为私营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此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避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引发纠纷。由此可见,办理档案移交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此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早前是国有企业,于2004年5月转为私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转制以后,被告已无权保管原告档案,应当及时移送员工档案至有权部门保管,而其疏于移交,被告作为国企转制的用人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忽视人员档案管理,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档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熟悉人事业务的专门人员和部门,理应平和善意衔接好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后续工作,充分保障解除合同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及原告要求将档案个人取走等理由迟迟不予移送档案,均不是不及时办理档案移交的充分抗辩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最终2020年4月30日在劳动监察机关介入情况下,才将档案移交完毕,可见其此前亦具备移交条件,不积极移交。劳动合同解除后,因档案未能顺利移交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多次到各级机关信访,直至移交前,未见被告有关积极移交的客观证明及要求、敦促、引导原告协助移交的有力证据,可视为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怠于办理档案移交,客观上,导致原告延迟办理退休,少领了退休金,客观上造成损失。至于,原告在档案移交当日,因急于办理退休,避免更大损失,当场签写的说明,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在档案迟延移交上,被告难辞其咎,应当承担原告少领退休金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办理退休后是从下一个月开始发放养老金,原告诉请4个月养老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只能支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关于医保金,根据规定和惯例,医保金是汇入原告医保卡,不能用于提现支付个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晓勇3个月的退休金损失13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任晓勇提供了如下证据:2018年到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索要人事档案的照片、2019年至2020年多次给东北认证有限公司董事长苏会君发短信的截图。欲证明:任晓勇曾多次要求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移交人事档案。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提供了任晓勇离职后的工作证明截图以及截取该工作证明的录像。欲证明:任晓勇从该公司离职后一直未告知该公司其档案存放地,该公司无法将其档案办理移交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任晓勇退休金损失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我司积极配合档案原件的移送,但是劳动部门要求任晓勇去现场确认,任晓勇一直不予配合,所以没有办成移交档案事宜”并未提供证据与以证明。反观任晓勇提供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短信、信访记录、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述之离职后多年以来通过各种途径一直在就档案问题主张权利这一情况属实,且该情况显然与2020年4月30日任晓勇签字的“档案转移”内容相悖,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晓勇)在档案移交当日,因急于办理退休,避免更大损失,当场签写的说明,并不是原告(任晓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有违常理和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免除被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东北认证有限公司承担因未及时移交人事档案给任晓勇造成的退休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东北认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此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退休后医保金赔偿费的问题。任晓勇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北认证有限公司、任晓勇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孙晓芳审 判 员 董 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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