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阿克苏市新鸿木板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1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2901民初3167号案件名称
杨某、阿克苏市新鸿木板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某;阿克苏市新鸿木板厂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民初3167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7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新鸿木板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马玉林,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秦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阿克苏市新鸿木板厂(以下简称新鸿木板厂)、第三人张某、秦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静、被告新鸿木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2021)新2901执462号案件中对新疆阿克苏市兰干街道迎宾社区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的强制执行;2.请求解除(2020)新2901执保354号案件中对新疆阿克苏市兰干街道迎宾社区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被告新鸿木板厂与第三人张某、秦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保全过程中,对原告位于阿克苏市兰干街道迎宾社区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已进入执行待拍卖程序,原告遂于2021年6月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经法院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案中执行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在2018年1月17日就与第三人秦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合理分配,其中将案涉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秦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秦某始终未予配合,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新鸿木板厂系2019年9月11日才将两名第三人诉至法院,而在该案件中法院也未认定所涉债务为原告与秦某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与秦某在被告提起诉讼前,就已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约定,且自该房屋购买至今,原告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与秦某的离婚协议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对房屋权属未变更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 被告新鸿木板厂辩称,原告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秦某共同所负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现在被告申请执行查封的也是原告与秦某的共同财产,属于合法执行,原告以其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对抗执行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停止执行查封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秦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我均无异议,我与原告感情不和在2018年1月17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之前,原告就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因此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虽登记在我与原告双方名下,离婚后原告也多次要求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我工作繁忙常年在外地施工,且不情愿离婚,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拖延未办理。我与被告新鸿木板厂案件涉及的债务是我个人承包工程时所欠,该笔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1)新29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的事实。被告新鸿木板厂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可该裁定书审理结果。第三人张某、秦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本人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秦某2005年结婚,在2012年3月离婚,之后在2012年5月复婚,又在2018年1月17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已公平分割财产,协议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被告新鸿木板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张某、秦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户口本、迎宾社区证明、暖气费及物业费收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结婚期间至离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与秦某名下,原告在离婚后也多次找秦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秦某始终以在外地等理由拖延,直至2020年12月该房屋被法院冻结手续,原告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应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新鸿木板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房屋系以登记为准,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秦某的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以离婚协议内容对抗执行。第三人张某、秦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4.原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901民初40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件中涉及的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欠款诉讼发生在原告与秦某离婚之后,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所涉及的债务也未用于原告家庭生活经营,原告与秦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被告新鸿木板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欠款为张某、秦某共同债务,秦某并非欠款担保人,因此原告陈述并无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5.原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执保354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2901执保35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新2901执46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经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即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原告对该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被告新鸿木板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对原告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某、秦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新鸿木板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某、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于2005年与第三人秦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共同购买位于阿克苏市兰干街道迎宾社区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双方名下。2012年3月至5月间,二人短暂离婚后又复婚,直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在阿克苏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约定:位于阿克苏市新农二期1号楼2单元2304室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湖南邵阳一火锅店的全部股份归女方所有;湘E7725小轿车归女方所有;×××小轿车归男方所有;位于阿克苏市秦记红尘火锅店全部股份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全由男方承担。2020年12月1日,本院在执行保全(2019)新2901民初4043号被告新鸿木板厂与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新2901执保354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秦某名下的位于阿克苏市兰干街道迎宾社区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手续进行查封、冻结,期限三年,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止。2021年2月25日,本院就该案执行继续作出(2021)新2901执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张某、秦某银行、网络资金等账户上存款1,069,571.20元;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扣留、提取张某、秦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得财产。2012年6月4日,原告杨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以(2021)新29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提出的异议请求。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杨某在庭审中自述,其与秦某自2018年1月离婚后,其已多次要求秦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秦某因人在外地以及疫情原因始终拖延,致该房屋产权手续至今未予变更。 另查,(2019)新2901民初40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662号案件予以维持。该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秦某向被告新鸿木板厂出具的证明,构成秦某对张某所欠债务的认可及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秦某与张某应共同支付被告新鸿木板厂货款817,612元、违约金245,2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原告杨某在与第三人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秦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该协议,杨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杨某与秦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而该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的分配约定,能否排除夫妻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行为,需要综合审查该离婚协议是否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以及对未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杨某与秦某签订离婚协议时间在被告新鸿木板厂诉讼之前,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相对合理,并未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杨某自离婚之时起,自2018年1月17日即可根据协议约定向秦某要求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本案案涉房屋在2017年已经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且该房屋无任何抵押情形,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由,现原告仅以秦某长年在外地,以及受疫情影响等理由作为抗辩,不能掩盖其怠于维护自身权利致使房屋权属至今未变更登记存在的过错。另外,本案秦某负债的原因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系因其对张某债务的加入而产生,但即使被告新鸿木板厂申请执行的该笔债权系秦某个人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也包含有配偶一方的财产,即使是秦某一方的个人债务,亦不必然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与执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勤审判员 黄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宗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迪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81执1159号 下一篇 任晓勇、东北认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1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