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等与苏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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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12号案件名称
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等与苏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长兴百世格汽车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苏彦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康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百世格汽车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135号3-344室。法定代表人:朱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章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彦,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钺(苏彦之夫),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汽车公司)、长兴百世格汽车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2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汽车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浙江国实欧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实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国实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苏彦对于中国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国汽车公司是长兴公司的股东,持股20%;长兴公司是国实公司的股东,持股100%。长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减到1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损害了长兴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影响了苏彦债权的实现。中国汽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对外联系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早于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苏彦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彦主张中国汽车公司、长兴公司操作将长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减到1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损害了长兴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苏彦利益,影响了苏彦债权的实现。结合苏彦的诉讼请求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属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国汽车公司2016至2019年的企业年报上公布的企业通讯地址,以及中国汽车公司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存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可以判定中国汽车公司的主要办公办事机构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本院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早于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中国汽车公司、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长兴百世格汽车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审判员 黄粲审判员 蔡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吕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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