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冬超、崔重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1执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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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1执359号案件名称
丁冬超、崔重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丁冬超;崔重洋;崔浩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1执359号申请执行人:丁冬超,男,1989年07月04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被执行人:崔重洋,男,1988年08月23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被执行人:崔浩然,男,1986年09月0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本院在执行丁冬超与崔重洋、崔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崔重洋、崔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冬超60600元及利息,因崔重洋、崔浩然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丁冬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539.96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1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2539.96元,本案债权尚余18060.04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崔重洋、崔浩然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丁冬超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马祥峰审判员 李小圣审判员 刘卓斐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高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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