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力孜买买提、刘龙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2执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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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22执750号案件名称
阿不力孜买买提、刘龙山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轮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阿不力孜买买提;刘龙山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2执750号申请执行人:阿不力孜买买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被执行人:刘龙山,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阿不力孜买买提与被执行人刘龙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28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责令被执行刘龙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24,706.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龙山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义务,本院经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425元,依法划拨并向申请人支付,未发现不动产、车辆、证券及股权债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龙山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暂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阿不力孜买买提对被执行人刘龙山享有14,281元债权,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麦尔旦伊力哈木审判员 喀哈尔伊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斯卡尔艾依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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