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萍与瞿嘉、崔欣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402执1220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402执1220号之一案件名称
姚萍与瞿嘉、崔欣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姚萍;瞿嘉;崔欣欣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02执1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萍,女,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北京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瞿嘉,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崔欣欣,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姚萍与瞿嘉、崔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瞿嘉、崔欣欣向姚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支付方式:2021年2月20日前还款2万元,3月20日前还款3万元,4月20日前还款3万元,5月20日前还款3万元,6月20日前还款3万元,7月20日前还款3万元,8月20日前还款5万元,9月20日前还款4万元,10月20日前还款3万元,11月20日前还款2万元。若瞿嘉、崔欣欣未按期足额履行,则还应当增加支付未履行部分20%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元,保全费2295元,合计5498.5元,由瞿嘉、崔欣欣负担。该款由瞿嘉、崔欣欣于2021年11月20日前迳付给姚萍。三、双方关于本案的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瞿嘉、崔欣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姚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16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瞿嘉、崔欣欣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苏0402执122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2021年4月12日、2021年7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瞿嘉、崔欣欣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瞿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E××××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瞿嘉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3××××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崔欣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F××××号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3.2021年4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4.2021年4月20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6.2021年9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3498.5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有执行款34349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闻世审 判 员 杨川川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英辉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赵全锋、赵全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4执648号 下一篇 魏星花、袁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322财保2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