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与张贵秋,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87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879号案件名称
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与张贵秋,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张贵秋;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环球锦标建材交易市场A区A-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4293109K。法定代表人:伍凰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秋,男,1965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社区绸缎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23847N。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顺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秋、原审被告重庆华盛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6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邦顺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被上诉人张贵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原审被告华盛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顺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邦顺石材公司不支付张贵秋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贵秋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之间自2016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为2020年10月13日错误,且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邦顺石材公司支付张贵秋失业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故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裁决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时效,且失业赔偿金计算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张贵秋答辩认为,张贵秋于2011年3月起在华盛丰矿业公司上班,直到2020年疫情期间,邦顺石材公司不让张贵秋上班时止,张贵秋只知道和华盛丰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到在申请劳动监察处理和劳动仲裁期间才知道邦顺石材公司的名称,即便邦顺石材公司向张贵秋出具职业病诊断介绍信,张贵秋仍然误以为是与华盛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过错完全是邦顺石材公司和华盛丰矿业公司未合法用工所致。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并无不当。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没有与张贵秋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张贵秋参加社会保险,应当给予张贵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年假工资、失业赔偿金的相应补偿。综上,邦顺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盛丰矿业公司答辩认为,华盛丰矿业公司与张贵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盛丰矿业公司与邦顺石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华盛丰矿业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邦顺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邦顺石材公司不向张贵秋支付经济补偿金54 5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 000元、失业赔偿金18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贵秋、华盛丰矿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丰矿业公司(甲方)与向海(乙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华盛丰矿业公司彭水县桑柘镇同河乡矿山、厂房(其中墓碑厂场地及设施不属于本租赁合同范围)、设备,租赁给乙方全权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定为每年40万元。后因向海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华盛丰矿业公司(甲方)又与邦顺石材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 甲方将其华盛丰矿业公司彭水县桑柘镇同河乡矿山、厂房(其中墓碑厂场地及设施不属于本租赁合同范围)、设备,租赁给乙方全权经营使用。厂房、设备、设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第二条 租赁期限为二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协议期间甲方不得引进第三方介入上述经营项目。第三条 租金及支付时间及方式、双方责任。乙方在承租期必须由乙方主动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乙方与工人发生劳动纠纷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应由乙方担任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需复印一份给甲方存档。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张贵秋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3月到彭水县桑柘镇同河乡矿山工作,开始两年在厂房内工作。2013年开始与张世书等人上山从事打钻工作。上班模式为班组模式,工资在班组长处签字领取,请假是向班组长请假,2013年至2020年1月期间,除开张世书2014年一年受伤未上班的时间段外,均和张世书在一个班组,其班组原来有3个人,后来合并之后有7个人,班组长是王理川。2020年1月放假后,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复工,邦顺石材公司就不要张贵秋班组去上班了,后邦顺石材公司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张贵秋上班至2020年1月,邦顺石材公司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工资标准按照80元/立方计算,班组长收到工资后,由班组长根据班组成员每天实际上班人数进行平均计算发放。张贵秋、邦顺石材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张贵秋为佐证其诉称理由,提交了收方单、银行流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孝生等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2020年5月8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 邦顺石材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单位证明:2016年7月-2020年4月在邦顺石材公司从事打钻工作……诊断结论:无尘肺。”邦顺石材公司陈述用工模式如下:邦顺石材公司与华盛丰矿业公司系独立事务主体,双方系租赁关系,涉案矿业经过几轮承包后,最后一轮才由邦顺石材公司承包。邦顺石材公司采用劳务分包的方式用工,将劳务承包给班组长,工人进场系班组长喊的人,该工人不受邦顺石材公司管理和考核。工资发放方式为,邦顺石材公司根据计件计算工资发放给班组长,然后他们再内部分配。由于邦顺石材公司将计件工资标准降低,张贵秋所在班组长王理川不愿意继续承包,所以2020年3月复工时,整个班组都没有来做工了。邦顺石材公司租赁矿业期间,张贵秋、邦顺石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认可2018年4月1日后与张贵秋存在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单位证明载明的工作时间系张贵秋自己篡改填写。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邦顺石材公司亦没有给张贵秋办理社会保险。张贵秋于2020年10月13日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邦顺石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 140元、加班费75 189元、基本生活费10 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 000元,失业赔偿金18 000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0]第48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邦顺石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贵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2年3月至2020年3月即:8个月×6814元/月)54 5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3月至2020年3月即:7年×5天×6814元/月÷21.75天×200%)申请人实际请求15 000元、失业赔偿金(17个月×1800元/月×90%)申请人实际请求18 000元,共计87 512元,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邦顺石材公司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张贵秋妻子杨小琴于2021年1月4日以邦顺石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邦顺石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7 698元、加班费67 670元、基本生活费91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 500元、失业赔偿金16 200元。该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渝0243民初78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小琴与邦顺石材公司就杨小琴举示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小琴已年满50周岁,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格劳动主体,故判决:“驳回杨小琴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对于张贵秋在邦顺石材公司处上班期间的月工资金额,张贵秋、邦顺石材公司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邦顺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先确定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考量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结合的陈述及举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如下:在邦顺石材公司租赁涉案矿业即2016年4月1日以前,涉案矿业由向海个人承租,向海个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此时张贵秋与向海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租赁涉案矿业,张贵秋在邦顺石材公司经营的矿山从事打钻工作,工资由邦顺石材公司按照工作量完成情况考核后按组发放。之后,邦顺石材公司出具证明组织张贵秋进行职业病体检,邦顺石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认可了两年的劳动关系,故,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各执一词,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亦未达成一致,邦顺石材公司主张为2020年3月,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张贵秋提出劳动仲裁,可将申请仲裁之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因邦顺石材公司确未为张贵秋缴纳社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张贵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从张贵秋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终止。故邦顺石材公司应当支付张贵秋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工资表,故经济补偿金标准可按张贵秋主张的社平工资标准6814元计算,共计34 070元(6814元×5个月)。对带薪年休假工资,邦顺石材公司称张贵秋在春节时休息时间长,放假已超出年休假时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对于国家规定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对邦顺石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表两年以上备查,邦顺石材公司应当保存职工考勤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的年休假放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前是否休年休假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因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均未能举示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邦顺石材公司应当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2018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张贵秋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为1.07天(78天÷365天×5天),即2018年张贵秋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张贵秋带薪年休假为5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3日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为3.92天(286天÷365天×5天),即2020年张贵秋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综上,张贵秋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总天数为9天。另由于张贵秋工资金额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张贵秋带薪年休假工资可按张贵秋主张的社平工资标准6814元/月计算为5639元(6814元÷21.75天×9天×200%)。对于失业赔偿金,因邦顺石材公司未给张贵秋缴纳失业保险,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故失业赔偿金为(12个月×1800元/月×90%)。张贵秋请求18 000元。故邦顺石材公司应向张贵秋支付经济补偿金34 07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39元、失业赔偿金18 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脱贫攻坚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06号]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3日起终止,邦顺石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贵秋经济补偿金34 07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39元、失业赔偿金18 000元;三、邦顺石材公司不支付张贵秋经济补偿金20 442元(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54 512元与判决的经济补偿金34 070元的差额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9361元(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 000元与判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39元的差额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邦顺石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邦顺石材公司举示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1,邦顺石材公司介绍信,拟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入职时间不真实;证据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印证张贵秋述称的2011年开始至2020年2月在邦顺石材公司和华盛丰矿业公司处上班的事实不成立,同时也证实张贵秋在邦顺石材公司处提供劳务的开始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之后;证据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一份,印证张贵秋述称的2011年至2020年在邦顺石材公司及华盛丰矿业公司处持续上班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一份,证实张贵秋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在华盛丰矿业公司上班属实,但在2012年9月10日已经辞职,证明张贵秋在邦顺石材公司处提供劳务的时间应当是2018年7月19日开始至2020年3月止。张贵秋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于记载的张贵秋2012年9月10日辞职的内容有异议。华盛丰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达到邦顺石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4,其上并无张贵秋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可以证明有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张贵秋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回执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邦顺石材公司、华盛丰矿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华盛丰矿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贵秋以邦顺石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仲裁,请求邦顺石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邦顺石材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二、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贵秋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年假工资、失业赔偿金以及支付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邦顺石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自认2018年4月1日之后与张贵秋存在劳动关系,张贵秋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在邦顺石材公司经营的矿山工作,也无需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现邦顺石材公司主张与张贵秋系劳务关系,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邦顺石材公司并未举证据证明其经营的案涉矿山存在劳务分包、劳务承包的情形。加之,在双方发生争议后,邦顺石材公司还安排张贵秋进行职业病体检。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可以认定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张贵秋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贵秋最迟在2014年8月开始在案涉矿山工作,但邦顺石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经营案涉矿山,之前案涉矿山由他人经营。因此,2016年4月1日之前张贵秋虽然在案涉矿山上班,但与邦顺石材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邦顺石材公司与张贵秋成立劳动关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邦顺石材公司应当建立职工名册。邦顺石材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证明与张贵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张贵秋在2014年8月进入案涉矿山工作后有离开的情形,故本院对张贵秋与邦顺石材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认定为邦顺石材公司开始经营案涉矿山的时间即2016年4月1日。在职业病诊断完成后,邦顺石材公司也未向张贵秋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张贵秋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邦顺石材公司支付的款项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张贵秋的仲裁申请书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邦顺石材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将张贵秋申请仲裁之日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有误,但申请书副本送达的时间在张贵秋申请仲裁时间之后,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提前,在计算邦顺石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赔偿金的金额实际上会有有利于邦顺石材公司。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邦顺石材公司没有为张贵秋缴纳社会保险,故张贵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邦顺石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在邦顺石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表,张贵秋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其每月工资具体金额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以2019年、2020年两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相应比例计算出张贵秋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一审法院以2018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客观上有利于邦顺石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34 070元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按照上述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定期休假的一种,未休带薪年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故劳动者可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张贵秋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张贵秋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时效。由于邦顺石材公司未举示张贵秋的考勤记录,无法证实张贵秋已休过带薪年休假,邦顺石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一审判决仅支持2018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的张贵秋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客观上对邦顺石材公司有利,最终也会导致计算的张贵秋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对邦顺石材公司有利。在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贵秋相应月份工资实际发放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作为基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实际上有利于邦顺石材公司。张贵秋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5639元予以确认。再次,对于失业赔偿金,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张贵秋在邦顺石材公司的上班年限,张贵秋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通知》(渝人社发﹝2018﹞181号)文件要求,从2018年8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1050元/月调整为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1500元/月的80%,即1200元/月,以后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文件要求,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调整为1800元。《关于适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脱贫攻坚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06号)文件要求,2019年1月1日在重庆市参保,且户籍地在深度贫困县的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上调至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档的90%,其中彭水县属于深度贫困县,该政策执行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上述规定,张贵秋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横跨2020年、2021年两个年度,且两个年度执行不同的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统一按照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的90%作为每月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额不当,但《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部分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计算张贵秋可以获得的失业赔偿金时没有乘以120%。一审法院根据张贵秋的请求判决的失业赔偿金金额是18 000元,该金额客观上对邦顺石材公司有利,本院对邦顺石材公司提出的失业赔偿金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案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贵秋经济补偿金34 07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39元、失业赔偿金18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邦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徐婷婷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Ο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杨妮娜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某、尉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81民初2347号 下一篇 付娟与张宝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6212号